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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陆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3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是双户口,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张某乙,因被告为再婚,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理由,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张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互相彼此珍惜,维护业已建立的家庭,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诉请离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