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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华礼与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礼,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崔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崔华礼,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婷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博临路57公里处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洪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良军,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崔巍,居民。原告崔华礼诉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崔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婷婷、解彬、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周良军、第三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礼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支付71250元,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提货单一份,2013年5月,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货,遭被告拒绝,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也遭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1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经济损失11205.06元。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第三人崔巍辩称,原告支付的货款已交到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巍系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2011年1月28日,原告崔华礼、同村人崔军书等与第三人商定购买被告冬存水泥,原告购买250吨,货款71250元。当日,原告由第三人陪同打入被告财务出纳人员任秋双账户74000元,其中包含代崔军书支付的货款2750元,被告财务为此向原告出具客户名称为崔巍的提货单一份。当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收到货款2655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含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提货,遭被告拒绝,被告也拒绝退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及打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散装水泥提货证一份、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系被告销售人员,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的打款凭证、收款凭证、散装水泥提货证与第三人、证人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支付被告71250元购买被告250吨冬存水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崔巍还证实,2013年5月,被告不允许原告提货,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如不让提货就返还货款的主张,即原告当时已提出不让提货就解除合同的要求,至今被告未让原告提货,被告也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排除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在原告通知被告后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125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超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华礼货款71250元。二、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华礼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1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山东华银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