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惠与被告党发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惠,党发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孙永惠。被告党发振。原告孙永惠与被告党发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同年3月份又向其借款20000元,同年4月份又向其借款10000元,同年7月份再次向其20000元,四次共计向其借款7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3分钱。截止2012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向其共支付利息16000元,当日,被告将上述债务合计向其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3分钱。借条出具后,被告截止2014年农历闰9月底前向其支付利息69300元。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均属实,其偿还的钱款时间及数额亦属实。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其已偿还数额超过借款本金,故其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同意归还原告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7月份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钱。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农历1月15日之前上述四次借款的利息16000元,并于2012年农历1月15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仍按3分钱计算。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农历1月15日起至2014年农历闰9月底期间的利息69300元。自2014年农历10月份起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借条》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元每月3分钱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故应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每元每月2分钱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对于被告已经按照每元每月3分钱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在之后的利息计算时扣除偿还的本金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党发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孙永惠归还借款本金41256元、利息4950元,共计462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孙永惠负担1668元,被告党发振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