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越群与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群,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越群,女。法定代理人张德正(系原告张越群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彭云龙,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住所地永顺县首车镇吴家寨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彭群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越群诉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群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德正、委托代理人彭云龙,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彭群英、委托代理人邓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群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课间时分,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141班学生何涛在教室里持木棍追打何浩亮,失手误伤了正在座位上看书的原告张越群,致原告上唇裂伤、半牙缺失。原告受伤后被同学送往首车镇吴家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2天,后转至首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因治疗所需,先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各复查一次。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经县教育局主持两次调解,均未果。被告在管理上有疏漏,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9.7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活动假牙及安装种植牙费24500元、交通食宿费24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辩称: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中有些赔偿标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覃丽娟老师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等情况;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等情况;3、首车镇吴家寨居委会卫生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医药费情况;4、永顺县首车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诊断情况;5、永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病历,拟证明原告复查情况;6、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诊疗卡及车旅票据,拟证明原告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所花费用等情况;7、张勇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诉争纠纷花包车费情况;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安装种植牙费为24000元。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8,没有异议;证据3,对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清楚原告花医疗费情况;证据4,对疾病诊断没有异议,但医药费收据是复印件,公章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的;证据5,被告不清楚原告复查情况,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是原告受伤后的往来车费,原告包车是因为到永顺县教育局进行调解,应不属于交通费赔偿范围;证据9,对残疾等级无异议,对种植牙的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应待种植牙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3、8、9,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证据4,对原告在永顺县首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456.7元医药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病历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医药费票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陈述的复查时间不一致,均为无效证据;证据6,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时间不一致,为无效证据;证据7,原告包车是因为原告就本案诉争问题到永顺县教育局进行调解所花费用,系实际支出,且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越群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142班学生。2014年10月23日上午课间时分,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141班学生何涛在142班教室里持木棍追打另一名学生何浩亮,失手误伤了正在座位上看书的原告张越群,并导致原告上唇裂伤、门牙脱落两颗。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首车镇吴家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2天,花医药费25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转至首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456.7元。因治疗所需,原告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乘坐中巴车于2014年10月24日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安装种植牙费为24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参加永顺县教育局主持的调解,花包车费600元。原告已在永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289元。吴家寨至永顺票价为10元/人/次,永顺至吉首票价为40元/人/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的学生何涛在教室里持木棍追打何浩亮而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错过,不承担责任。何涛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追加何涛为本案被告,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⑴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714.7元,减去原告已经在永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289元,支持425.7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现年14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⑶安装种植牙费,依鉴定意见,支持24000元;⑷交通食宿费,原告先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各复查一次,从永顺县首车镇伴湖村赶往永顺县城进行司法鉴定一次、因参加永顺县教育局主持的调解2次,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720元(80元/天×9天);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共计270元(30元/天×9天);⑺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70元(30元/天×9天);⑻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件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⑼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错过,但因本次事件至十级残,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了严重伤害,同时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女生,本次事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将产生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4305.7元,由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承担70%责任即3801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越群38013.99元;二、驳回原告张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张越群负担113元,被告永顺县首车职业中学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田义凤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