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玮,女,正阳县新阮店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六月份认识,并于十日后典礼同居,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是离过婚的,带着其女儿朱某与被告朱某某一起生活。二人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201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朱灿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女朱某及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两个小孩年龄太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六月相识,并于十天后举办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201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赵娟与被告结婚前曾离过婚,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朱某跟随其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B超单、朱某、朱某甲及朱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某和被告朱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五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生女朱某甲刚年满三岁,婚生子朱某乙刚满一岁,原告赵娟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朱某也跟随原被告二人一起生活,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三个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