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彦君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香行初字第2号原告吴彦君,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法定代表人云献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斌,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士伟,男,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张慧婷,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无固定住所。第三人吴一峰,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无固定住所。原告吴彦君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君、被告香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和赵士伟、第三人张慧婷和吴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被告香坊分局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日20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恒泰家园九号楼楼下,张慧婷与吴一峰因琐事和张忠臣、吴彦君夫妻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香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吴彦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香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据3、受案回执;证据4、案件来源;证据5、到案经过。证据1-5证明案件来源及民警到现场的调查情况。证据6、吴一峰、张慧婷、张忠臣、吴彦君的询问笔录;证据7、证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8、现场勘查笔录;证据9、伤情诊断书4份。证据6-9证明案发情况及具体殴打他人的案件事实。证据10、情况说明;证据11、2014年9月12日对四位当事人的的传唤证3份;证据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1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4、暂缓行政审批表;证据15、暂缓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15证明香坊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原告吴彦君诉称,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吴一峰来到吴彦君夫妻经营的修理部,要焊一个卖货的车棚,还有一个隔段。双方谈好价格为250元。吴一峰说把车棚里锅边修理一下共给300元。第二天,吴一峰来到修理部时,又要求给车棚加装玻璃布。张忠臣说:加活加钱。吴一峰又说:货车门没安装。张忠臣说:没有讲安装门。吴一峰说:张忠臣答应了给他们的货车安装车门。下午,吴一峰给张忠臣打电话说车的轱辘没安装。张忠臣回答,这样加活不干了,一个车轱辘100多,张忠臣得赔钱。当天晚上8点多,吴一峰与张慧婷来到修理部,与张忠臣夫妻争执起来,要张忠臣将玻璃布割下来,张忠臣在割玻璃布的过程中,张慧婷使劲摇晃车,吴彦君叫她不要摇晃,她就动手打张忠臣、吴彦君。这时吴一峰也上前,二人一同打吴彦君,张忠臣见吴彦君挨打,就放下工具来拉吴一峰,吴一峰几拳就将张忠臣打倒在地,并按住张忠臣的头用力向地上撞,张忠臣被打得昏迷,造成头部多处血肿,胸骨挫伤,右手手指骨折,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张忠臣和吴彦君是一对老年人,吴一峰、张慧婷不满30岁,年轻力壮,对张忠臣这样的老年人进行殴打,被告香坊分局的办案民警,不依法秉公处理,处处偏袒吴一峰、张慧婷。张慧婷先动手打人,吴一峰将张忠臣殴打到昏迷。张忠臣自始至终只是处理防卫状态,吴彦君被他们殴打至头部多处血肿,香坊分局对吴彦君进行10日行政拘留和500元罚款的处罚,属于歪曲事实。本案事实是,吴一峰、张慧婷先动手殴打吴彦君,在张忠臣上前阻止的情况下继续殴打张忠臣,张忠臣和吴彦君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香坊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吴彦君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公复决字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证据2、哈尔滨公安医院入院通知,证明吴彦君被打,医院让吴彦君住院,吴彦君为了护理张忠臣,没有住院。被告香坊分局辩称,一、事实依据,2014年9月1日20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恒泰家园九号楼楼下,张慧婷与对象吴一峰因琐事和张忠臣、吴彦君夫妻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上述吴彦君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理程序,该案香坊分局朝阳派出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查证后于9月12日20时21分对吴彦君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香坊分局于9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12日22时30分向吴彦君作了宣布并送达。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对吴彦君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四、对吴彦君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就吴彦君在诉讼中辩称的处罚没有依据,香坊分局认为在本案中,香坊分局接到举报后及时查处了本起案件,同时对吴彦君及其他违法人员及时进行了询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的收集了吴彦君所实施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且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故香坊分局对吴彦君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香坊分局认定吴彦君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吴一峰、张慧婷述称,同意被告香坊分局对原告吴彦君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吴一峰、张慧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吴彦君对被告香坊分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10-1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吴彦君认为程序没有问题,但是送达处罚决定程序有问题,是强行让吴彦君签的字。第三人吴一峰、张慧婷对被告香坊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香坊分局对原告吴彦君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吴一峰、张慧婷对原告吴彦君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吴彦君及第三人吴一峰、张慧婷对被告香坊分局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香坊分局及第三人吴一峰、张慧婷对原告吴彦君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恒泰家园九号楼楼下,原告吴彦君及其丈夫张忠臣因琐事与第三人张慧婷、吴一峰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张慧婷向被告香坊分局朝阳镇派出所报警,朝阳镇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置,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当日给四人开具了验伤委托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四人的伤情诊断,张忠臣初步诊断为:1、头面部多出软组织擦挫伤。2、头皮血肿,鼻部、口唇擦挫伤。3、胸部、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吴彦君初步诊断为:1、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3、口唇挫伤,粘膜破损。第三人张慧婷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划伤,皮肤破损。第三人吴一峰初步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挫伤、擦皮伤。2、双肘部、左膝部擦挫伤。同年9月3日,香坊分局受理此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并向吴彦君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拟对吴彦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吴彦君表示要求复议。同年9月12日,香坊分局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6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吴彦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吴彦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复决字(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香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香坊分局对第三人张慧婷、吴一峰及吴彦君、张忠臣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张忠臣因不服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香坊分局具有维护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并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香坊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吴彦君和其丈夫张忠臣与第三人张慧婷、吴一峰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双方四人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事实。香坊分局接到报案后即进行了出警、受案,经过了对当事人和证人等进行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前对吴彦君履行了告知程序。香坊分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香坊分局根据其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对吴彦君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彦君以香坊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没有依据为由,要求撤销香坊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彦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彦君预交),由原告吴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代理审判员 毕永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