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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1968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与大坪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俞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8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还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