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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于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3年6月22日07时40分,丁朝杰驾驶该车辆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同强搅拌站门口处右转弯时,与于软玲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软玲、电动车乘车人崔宇诚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丁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软玲、崔宇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为于软玲、崔宇诚垫付费用242795.9元。原告随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借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27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094号、40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受害人于软玲、崔宇诚医疗费票据共计33张。被告辩称:1、被告需要审核保单和驾驶证、行车证,按照保险条款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商业险规定对于不应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3、该交通事故产生的道路事故纠纷经过经开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进入二审程序判决尚未生效,如果道路事故案件纠纷范围内对原告垫付费用进行了处理则原告不能另行提请诉讼,因此本案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判决生效后进行处理,以避免本案与其判决冲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为豫A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2013年6月22日07时40分,丁朝杰驾驶豫A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同强搅拌站门口处右转弯时,与于软玲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软玲、电动车乘车人崔宇诚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丁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软玲、崔宇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于软玲、崔宇诚分别作为原告,以丁朝杰、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做出(2014)开民初字第4094号、4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磊为于软玲垫付医疗费157903元、伤残赔偿金12000元,王磊为崔宇诚垫付医疗费8161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279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保险金2427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智贤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