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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厉新荣与蔡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新荣,蔡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厉新荣。委托代理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健。原告厉新荣为与被告蔡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3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蔡成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代理审判员陈剑英、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蔡成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厉新荣借款4万元,双方原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并同意免除其余本金,若逾期,则被告按原借款本金4万元偿还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蔡兆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厉新荣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蔡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伟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