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坜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陈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勇。原告陈坜与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坜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坜诉称:2014年9月9日,张志勇因开足浴店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坜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张志勇在按约定还款5个月后未再按约定及时还款。后陈坜多次催讨,张志勇拒不还款。为维护陈坜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张志勇偿还借款本息36162元。原告陈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及张志勇与诺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志勇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还款能力;证据二、《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坜与张志勇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还款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坜与张志勇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约定向张志勇的账户里汇入50000元。被告张志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志勇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志勇因开足浴店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中介介绍向陈坜借款,2014年9月9日张志勇作为甲方与陈坜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陈坜借给张志勇50000元为其开足浴店资金周转,张志勇分12个月还清,并定于每月的9日前偿还本息5166.67元;第五条、本息还款方式:(1)甲方必须在还款日之前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违约责任:……(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并逾期一周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供禁止本协议要求的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罚息。陈坜按约定向张志勇的账户汇入50000元。张志勇按约定向陈坜偿还了5个月的本金及利息25830元(实际按每月偿还5166元)。后陈坜向张志勇催讨余下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勇向原告陈坜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第一条对利息的计算、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约定及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三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坜借给被告张志勇50000元后,被告张志勇应按约定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的9日前向原告陈坜偿还5166.67元,共偿还12个月。被告张志勇在按约定履行了五个月后,未按约定继续还款,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一周,被告张志勇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陈坜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张志勇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罚息,现原告陈坜只要求被告张志勇偿还余下的本金及利息36162元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坜借款本金及利息36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