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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清龙、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清龙,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系该社闽宁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玉泉营农场。被告杨清龙,男,回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建英,男,回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宏录,男,回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田金龙,男,回族,1972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玉成,男,回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清龙、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马建英、田金龙、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龙、马宏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杨清龙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闽宁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利率为月息9.18‰,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1日,由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四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要,五被告也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清龙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868.2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杨清龙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18日,被告杨清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借款申请》及《绿色信用贷款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清龙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借款限额为20000.00元的事实;2、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的《绿色信用贷款证》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签订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清龙向原告借款及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为被告杨清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及保证方式、范围、保证期间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杨清龙审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及《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5月30日、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杨清龙催收贷款的事实;5、《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26日向被告马玉成主张担保权利,于2010年5月9日向被告马宏录、马建英、马玉成主张担保权利,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马宏录主张担保权利的事实;6、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在法治新报登载催收公告向被告杨清龙、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主张权利的事实;7、《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清龙的父亲杨宗保代被告杨清龙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马宏录、马建英、马玉成提供担保的事实;6、《业务凭证》及《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清龙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868.22元的事实;被告马建英、田金龙、马玉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清龙、马宏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建英辩称,被告杨清龙贷款并由我提供保证属实,但被告杨清龙有偿还能力,且该笔贷款时间太长,保证期间也过了,不愿意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金龙、马玉成的辩论意见与被告马建英的辩论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该笔贷款时间太长,保证期间也过了,不愿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清龙、马宏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绿色信用贷款证》申请书、《绿色信用贷款证》担保协议、《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各复印件及《业务凭证》、《还款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马建英、田金龙、马玉成也均没有异议,庭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杨清龙以经营农业为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闽宁信用社申请发放借款限额为20000.00元的绿色信用贷款证。当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绿色信用贷款证》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清龙发放最高限额为贰万元的《贷款证》,在限额内借款方凭《贷款证》和身份证(或户口本)随需随贷,次数不限;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在《贷款证》限额内对每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每笔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清龙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5月30日、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杨清龙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0年5月9日向被告马宏录、马建英、马玉成发放了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马宏录发放了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2年9月13日在法治新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杨清龙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清龙的父亲杨宗保及被告马建英、马宏录、马玉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闽宁信用社向被告杨清龙发放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杨清龙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5868.22元,同时约定被告被告马建英、马宏录、马玉成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现被告杨清龙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清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868.22元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马建英、田金龙、马玉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色信用贷款证》担保协议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杨清龙发放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杨清龙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清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清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虽于2010年5月9日向被告马宏录、马建英、马玉成发放了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马宏录发放了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该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虽经保证人签字认可,但该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清龙的父亲杨宗保及被告马建英、马宏录、马玉成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未经被告杨清龙签字认可,故该《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分期还款的协议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告杨清龙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分期还款协议系主合同内容,主合同内容无效,该《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保证条款作为从合同内容也应当认定为系无效条款,对被告马建英、马宏录、马玉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负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5868.22元(暂算至2015年1月9日);二、驳回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建英、马宏录、田金龙、马玉成负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0元,已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杨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雯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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