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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冯承玉与田孝利、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承玉,田孝利,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62-1号原告:冯承玉,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孝利,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田孝伍。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承玉与被告田孝利、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向原告冯承玉释明后,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向本院明确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地为马鞍山市205国道当涂县标段。本院认为: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地为马鞍山市205国道当涂县标段,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