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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致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致彬,农民。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沧检公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郭某、张某、杜微笑、杜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武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常永、赵瑞祥,被告人高致彬及其辩护人张清、刘若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害人杜某戊因承包村中机井一事与被告人高致彬产生矛盾。2014年7月18日中午1时左右,杜某戊给高致彬之子高某甲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对骂。高致彬之妻王某乙与高某甲随即去找杜某戊。高致彬见状即从家中拿一把长约25公分的刀子随后赶往杜某戊家。杜某戊与高某甲在杜某甲家门前碰面后,杜某戊手持砖头,高某甲在自己车上拿下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杜某甲上前和高某甲争夺砍刀,杜某戊也迎上去,双方厮打在一起。高致彬赶到现场后,用自己从家中带来的刀子在杜某戊身后捅了杜某戊右后肩部两刀,经鉴定,杜某戊系刺器致胸腔大出血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致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致彬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致彬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害人杜某戊因不满被告人高致彬起草的村中机井承包合同内容,当众将合同撕毁,并因此与被告人高致彬产生矛盾。2014年7月18日中午1时左右,杜某戊给高致彬之子高某甲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高致彬之妻王某乙与高某甲随即去找杜某戊。高致彬即从家中拿一把长约25公分的刀子随后赶往杜某戊家。杜某戊与高某甲在杜某戊之父杜某甲家门前碰面,杜某戊手持砖头,高某甲在自己车上拿下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杜某甲上前和高某甲争夺砍刀,杜某戊也迎上去,双方厮打在一起。高致彬赶到现场后,用自己从家中带来的刀子在杜某戊身后捅了杜某戊右后肩部两刀,致杜某戊胸腔大出血死亡。案发后,高致彬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另查明,审判前,被害人杜某戊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高致彬及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高致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高致彬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泊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记载,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泊头市营子镇庄头二村郑某报警称,当日下午郑某看见本村的高致彬和杜某戊(小名杜某戊明)在村东的小公路上打架,杜某戊被人打伤。2、被告人高致彬供述,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其在家睡觉,听到其儿子高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并和电话里的人骂了起来。随后高某甲告诉高致彬说,电话是杜某戊打来的,杜某戊约高某甲到东洼打架,要叫黑社会把高某甲家人弄死。高致彬的妻子王某乙听到高某甲接电话后,就骂着街出去了,高致彬让高某甲不要走。一会儿高致彬发现家里没人了,猜想高某甲肯定是去找杜某戊了,高致彬就赶紧给刘元明打电话把事情告诉刘元明,让刘去看看别出事。挂断电话高致彬跑到自家南胡同口,见到高某甲的车没有了,就知道他们去找杜某戊了。高致彬从南边向家走到杜树海家门口时,对杜树海说:“你二奶奶(我妻子王某乙)去找杜某戊了,你赶紧看看去,别让他们打起来。”高致彬为了防身,回到家在中间屋子拿了一把切西瓜的刀子(长约20公分,单刃)追了过去。快到杜某戊家时,高致彬看到王某乙正在杜某戊家房北面胡同口骂街,高致彬的儿媳妇荆某站在旁边,高某甲的车停在他们东侧杜某甲(杜某戊的父亲)家门前,车头冲东。这时杜某戊从街东面路南的一个胡同里跑出来,在路北的空宅处拿了一块砖头向高某甲冲来,高某甲见状跑到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也迎了上去,在他俩往一起凑的过程中杜某甲迎出来拦住高某甲去抢高某甲手里的刀,杜某戊到了高某甲身边打了高某甲一下,高致彬怕高某甲一个人吃亏就赶紧向前跑。当时杜某戊朝东南站着,高某甲朝西北,杜某甲朝南,高致彬在杜某戊身后朝东。杜某戊一只手拽着高某甲,一只手用拳头打高某甲,这时高致彬赶上去朝杜某戊的右后肩部捅了两刀。高致彬捅了杜某戊一刀后,杜某戊没有撒开高某甲,而且还骂街,高致彬就拿刀子又捅了杜某戊一刀。捅完后杜某戊仰面躺倒地上了,高致彬在杜某戊西侧呆着,荆某和刘元明从高致彬手里抢走了刀子,高致彬不小心用刀伤到了自己的手。后来人们把杜某戊抬到高某甲的车上送医院了,高致彬包扎了一下手上的伤口就坐着刘某甲开去的车,和高雷、大鲁道二村的一个小名叫刘四的一起到营子派出所投案了,到了苟鲁道村遇到派出所的车,高致彬就上了派出所的车了。打架时,王某乙、荆某和杜某甲的妻子在场,但她们三人没有动手。以前高致彬当村支部书记时因为杜某甲不交公粮,两家产生过矛盾,还有杜某戊的妻子没有户口,也没有结婚证,2010年人口普查时杜某戊家孩子少手续上不了户口,杜某戊因此怨恨高致彬。这次打架是因为村中承包机井的事,机井由杜某戊承包。2014年7月16日中午,当时在场的有营子镇庄一村的刘树华、庄二村的刘元明、徐永军、杜汉伦,杜某戊看到高致彬起草的合同上写的承包期限是10年,不允许商品开发,只能负责给村民浇水用,杜某戊不满意,把合同给撕掉了,并说记高致彬有20年了。2014年7月17日的上午10点多钟,高致彬听说王某乙与杜某戊嚷起来了,为防身在家中拿了把刀子(就是7月18日下午捅杜某戊用的那把刀子)出去了,刀子把用毛巾裹着。高致彬走到刘树华家门口时,王某乙与杜某戊还在嚷,杜某丙拽着王某乙离开,并把高致彬迎回来了。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甲(高致彬的儿子)证,2014年7月16日晚,高某乙告诉高某甲说杜某戊骂高致彬了,高某甲打电话问王某乙怎么回事,王某乙说“因为包井的事情,你爸爸写了份协议让小明明给撕了扔到你爸脸上了,并用手指着你爸说盯了你爸爸二十年了,还说这眼井就因为在咱家地里,所以他才要承包,他要包不成谁都包不成”。当晚10点多高某甲回到村里,在杜某丙家西侧二、三十米处见到杜某丙,高某甲下车问杜某丙关于杜某戊和高致彬吵架的事,杜某丙说太晚了,明天再说,高某甲就回家了。2014年7月17日上午,高某甲和王某乙找杜某戊说杜某戊和高致彬闹矛盾的事,后来高致彬也来了,不过还没走过来就被杜某丙给劝走了。7月18日回老家吃午饭,13点20分左右高某甲接到杜某戊的电话,杜某戊说:“小华杰,你不就觉得你家有钱吗?有什么了不起的,我记住你了,你家出来一个我弄死一个,出来一家我弄死一家。”二人在电话里互相骂了几句。杜某戊说“你出来,找个地方,你出来一个弄死你家一个”。王某乙听到高某甲接电话就出去了,高致彬也被吵醒。高某甲用的号码是151××××9082,杜某戊用的号码是188××××6462。高某甲接完电话后出去,在胡同口见到王某乙和荆某正往东走,高某甲赶紧开车往东走,高致彬从自家胡同出来试图阻拦,但没拦住。高某甲在杜某甲家西邻西面的墙头处下车,看见杜某甲正从他家出来,杜某戊一手拿了一块砖从东面跑了过来。高某甲担心杜某戊打王某乙和荆某,就回到车上拿了一把砍刀(长约50公分,单刃,黑色布的刀鞘),拔下刀鞘随手扔掉。高某甲拿着刀冲杜某戊过去,杜某甲在高某甲和杜某戊中间的位置,距离高某甲比较近,所以杜某甲先迎上来抢高某甲的刀,高某甲和杜某甲撕扯起来,杜某甲把刀抢了过去,高某甲就往回抢,在二人抢刀的时候高某甲右后肩膀挨了一砖,高某甲和杜某甲一起侧身倒地。在半起半倒的时候有人在高某甲身后面拉高某甲的上衣和右胳膊,高某甲只顾往回抢刀,没顾得拽他的手,等他起来后拽他的手不知为什么就撒开了。高某甲起来后继续抢杜某甲手中的刀,这时刘某甲上来拉架从杜某甲手里把刀抢了过去,并把高某甲和杜某甲分开。这时,高某甲才发现杜某戊在其东面的地上仰面躺着,高致彬在路的南面路边一只手掐着另一只手的“虎口”站着,“虎口”处有血。高致彬说赶紧安排车把杜某戊送医院,高某甲就让杜树海开着高某甲的车拉着杜某戊走了。整个过程高某甲和杜某戊没有肢体接触。荆某和王某乙没有参与打架。(2)证人郑某(高致彬的弟媳)证,2014年7月18日午饭后,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了。郑某看见高致彬手上有血,杜某戊明在地上躺着,高致彬让郑报警,并说自己要去投案。(3)证人杜某甲(杜某戊的父亲)证,2014年7月16日的晚上11点多钟,高某甲在杜某甲家窗户前喊杜某甲,杜某甲出来问高某甲干什么,高某甲说来找杜某戊,杜某甲说有事明天再说,高某甲就被杜某丙劝走了。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杜某甲正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有人骂街,就赶紧出来。杜某甲看见杜某戊从路边拾起块砖冲高致彬、高某甲过去。杜某甲见状向杜某戊迎过去,这时高某甲从杜某甲后面冲过来把杜某戊摁倒在地,杜某甲正拽高某甲的时候,突然看见高致彬拿把刀子正在捅杜某戊的后背,捅了两刀。打架时,杜某甲从高某甲手中夺过来一把长刀,刘某甲跟杜某甲要刀,杜某甲说夺来的是证据。(4)证人杜某乙,2014年7月18日午饭后,高某甲的妻子在杜树海家聊天,这时高某甲的姐姐来了,说高某甲和杜某戊打架了。杜树海和高某甲的妻子就出来就跟着高某甲的姐姐往大街上跑,途径徐永均家,杜树海叫着徐永均的孙子徐海林一起拉架去。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杜某甲家门前的小公路上,杜树海看见高某甲的母亲正对着杜某甲家门口骂街,高某甲的妻子站在旁边,高某甲的车停在杜某甲家门前,离案发现场有四、五米远,车头冲东,高某甲站在车前,高某甲的父亲高致彬也向现场走来。这时杜某甲从家出来,杜某戊在小公路的东面走过来,高某甲迎着杜某戊往前走,速度都很快,杜某甲一见这情况也赶紧冲他俩迎上去,当时他们几乎是同时凑到了一起,没差几秒钟高致彬也从西边赶过来,高致彬、高某甲、杜某甲、杜某戊四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杜树海等人赶紧跑过去拉开,杜树海发现杜某戊明躺在地上不动,高致彬手里拿着一把刀子,高某甲和杜某甲在杜某戊的东边不远的地方还在撕扯。杜树海从刘元明手里拿过手机拨打了120,高某甲说:“你赶紧开我车把他送医院去吧。”杜树海拿过车钥匙,几个人把杜某戊抬到车上去泊头市医院。途中将杜某戊转到120车上,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刘某甲证,2014年7月18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其在村中水坑洗澡,杜某戊在岸上站着。刘某甲听见杜某戊打电话,好像在骂高某甲。挂了电话不久,河岸上就有人嚷嚷,杜某戊听见后也跑过去。刘某甲赶紧上岸穿好衣服追了过去,其到现场时,见到杜某戊已躺在地上了,身子底下都是血。高致彬在旁边被几个人劝着什么话,高某甲和杜某甲两人在抢一把单刃的小砍刀,有三十公分长。刘某甲上前把刀子抢了过来,随手把这把刀放在现场东边的一个胡同的阳沟眼里。其他的人把杜某戊送医院了,刘某甲见到高致彬的右手也被划破了,高致彬让刘某甲开车拉他去营子派出所自首去,刘某甲开车拉着他到尚鲁道村时,正好碰上派出所的人,高致彬就上了派出所的车。(6)证人王某甲,2014年7月18日的中午1点多钟,其在本村郑立达小卖部门口听到王某乙骂街,就赶紧朝西走。王凤军走到郑立伟家小卖部门口时,看到杜某戊从南边胡同出来,杜某戊在地上拾起一块砖,高某甲从车上下来,高某甲朝东走,杜某戊朝西走,然后高某甲与杜某戊撕打在一起,旁边还有别人。王凤军走近时,看到高某甲与杜某甲争抢一把砍刀,高致彬手受伤了,杜某戊躺在地上,王凤军帮忙把杜某戊抬到高某甲车上。(7)证人李某,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骑电动自行车走到庄二村杜某甲家门前东西路上时,看见围了许多人,高致彬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刘元明就去抢他手里的刀子,李金波见状也去抢高致彬手里的刀子,刀子抢过来后给了高致彬的二儿媳妇。在东西路的南边杜某戊躺在地上不动,王凤军和杜某甲把杜某戊抬到高某甲的车上,杜某戊被送往医院。(8)证人刘某乙,2014年7月19日下午一点半钟左右时,高致彬给其打电话说,杜某戊跟高某甲叫板要打仗,高致彬让刘元明赶紧过去劝架。接完电话刘元明来到杜某甲家门前,看到王某乙和高某甲的媳妇正在杜某戊家胡同口站着,王某乙骂街,大概意思是说杜某戊凭什么要弄死他一家。一会儿,高某甲也开车过来停在了杜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高某甲下车时间不长,杜某戊就从东边的一个南北胡同里冲出来,随手拿了一块砖头向高某甲这边冲过来,高某甲见状返身从车上拿下一把四十公分长的砍刀也向杜某戊迎了上去,二人还没凑到一起就被人拉开了。杜某甲不知什么时候过来,从高某甲手里把小砍刀抢了过去。刘元明和其他人去夺杜某甲手里的刀子,杜某甲说:“没事,我留着当证据。”后来刘元明回头看见高致彬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捅了杜某戊后背一刀,但捅这一刀以前,杜某戊的后背上已经流血了,当时杜某戊是面朝东站着,挨捅后就仰面躺下了,周围的人赶紧把杜某戊送医院了。刘元明把高致彬捅人的刀子从现场拿了回来,扔到自己的电动汽车后座上。高致彬和杜某戊家原先住对门,没有矛盾。最近可能是因为杜某戊想承包高致彬地里的水井闹的矛盾。2014年7月16日的下午2点多钟,刘元明从厂子回家走到庄头一村刘树华家门口时,杜汉伦让刘元明看村中机井的承包合同,当时高致彬、杜某戊也在,高致彬念合同,说承包期限是10年,杜某戊听后就把合同拿过去问合同是谁写的,高致彬说是他写的,当时杜某戊就把合同撕了,说是废纸一张,高致彬气的站不起来,后来被人送回家。(9)证人荆某(高致彬的儿媳)证,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在前邻杜树海家玩时,高某乙来告诉荆某说:“小明明(杜某戊)说出来一个弄死咱家一个”。荆某就从杜树海家出来,正看到王某乙朝杜某甲家走,荆某在后边也跟了过去。快走到杜某甲家的时候,王某乙就开始骂街,这时杜某甲从家中出来迎着她们过来,杜某戊从东边的南边胡同跑出来,在路北边拾起块砖头朝王某乙和荆某过来。高某甲见状就去自己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向东走,杜某甲就去抢高某甲手里的砍刀,他俩撕扯在一起。这时王某乙晕了过去,荆某搂着王某乙并给她掐人中。一会儿,荆某就看到杜某戊已经躺在地上了,高致彬右手拿着一把刀子,他的右手还破了,荆某就把高致彬手里的刀子抢过来给了刘元明。后来人们把杜某戊抬到荆某家车上送医院了。(10)证人郭某(杜某戊的母亲)证,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在郑树立家小卖部内打麻将时,王红军的媳妇告诉郭某说郭某家门口围了很多人,郭某赶紧出来往家走。郭某看见高某甲和杜某戊搂着摔了起来,高某甲把杜某戊摔倒在地上,高致彬也和杜某戊滚到了一块。等郭某跑近后,杜某戊躺在地上不动了,高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半米长的刀子在杜某戊的东北方向站着,高致彬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0多公分长的刀子在杜某戊的西边站着,郭某见到高致彬拿着的刀子上有血,高某甲的媳妇和其他人去抢高致彬手里的刀子。杜树海去抢高某甲手里的刀子了。郭某看到杜某戊的后背流了很多的血,就晕了过去。(11)证人杜某丙(杜某戊的叔叔)证,2014年7月16日晚11点多,其在自家房东边厕所方便,看到在东边来了一辆车,停到了杜某戊家北边的路上,车上下来一个人去了杜某戊家,过了有3、4分钟,这个人从杜某戊家出来后来到杜某戊家后院。杜某丙看清是高某甲,高某甲腰间插了一把砍刀,杜某丙问高某甲干嘛,高某甲说杜某戊和高致彬生气了,来找杜某戊。杜某丙说太晚了,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将高某甲劝走,那天晚上杜某甲也在家中出来了。7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杜某丙在村西小庙附近看到高某甲与杜某戊正在说事,高某甲的母亲在旁边骂街,高致彬从西向东跑,右手裹着一条黄毛巾。杜某丙见状就劝高某甲的母亲回家,回去的路上又把高致彬迎了回去。回到高致彬家,杜某丙看到高致彬的左手里抓着的那条黄毛巾里露出一把刀子尖。这两家这次打仗主要是因为杜某戊想承包村里的机井引起的。这口井在高致彬家的地里,高致彬给杜某戊写了个协议,大概意思是包给杜某戊十年,杜某戊看完协议后不愿意,就当着高致彬的面把这份协议给撕了。(12)证人刘某丙,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在郑树立家小卖部里出来,见到在杜某甲家门前围了许多人,刘爱英就告诉杜某甲的妻子去了,当时杜某甲的妻子在郑树立家打麻将了。(13)证人王某乙(高致彬的妻子)证,2014年7月18日下午1点多钟,高某甲接到杜某戊打来的电话,他俩在电话里骂了起来。王某乙听到杜某戊在电话里说见到王某乙家一个弄死一个,王某乙很生气就去找杜某戊。走到杜树海家门口时,正好看到荆某从杜树海家出来,荆某跟王某乙一起朝杜某戊家走,来到杜某戊家北边的空宅处,王某乙开始骂街。这时杜某戊在东边路南的胡同出来,他在地上拾起块砖向西跑,杜某甲也从家出来,高某甲也开车到了,下车后看到杜某戊拿着砖向西跑,高某甲就从车上拿来了一把砍刀,他俩向一起凑,这时王某乙就晕了过去。(14)证人高某乙(高致彬的女儿)证,2014年7月18日下午1点多钟,高某甲接到杜某戊的电话,他俩在电话里骂起来,当时高某甲说:“你凭嘛见到我家一个弄死一个啊?”高某甲还没挂电话,高某乙就到前邻杜树海家叫荆某去了。高某乙没有去打架的现场。(15)证人徐某甲(又名徐海林)证,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杜树海骑摩托车驮着徐某甲来到杜某戊家西边,徐某甲看到王某乙从西向东走到杜某戊家北边的空宅处,王某乙就开始骂街,随后荆某也到了,杜某戊从东边向西过来,杜某甲就去拦他。这时高某甲开车到了现场,他先下车,随后又从车上拿来一把砍刀,与杜某戊厮打起来。徐某甲把王某乙拽到一边,回头看见高致彬也到了,徐某甲又去拽高致彬,徐某甲把高致彬拽开后,回头再看时,杜某戊就倒在地上了,徐某甲看到高致彬手里拿着一把刀子,高致彬的手也破了。(16)证人刘某丁,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在郑树立家小卖部门口站着玩,听到杜某戊家房后边有女人嚷,当时刘元峰距离杜某戊家有100多米。刘元峰看到高某甲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从西边过来,杜某戊在他家房东边路南的胡同出来,杜某戊手拿砖头向西走,高某甲手拿砍刀向东走,杜某甲在路北出来和高某甲撕扯起来,随后高致彬从西边过来,朝杜某戊的后边捅了两下子,当时杜某戊正在弓着腰,高某甲还在与杜某甲撕扯。(17)证人张某(杜某戊的妻子)证,2014年7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听到吵闹声后从家中出来,见到高某甲和杜某戊在其家房后厮打,高某甲把杜某戊按倒在地上。张某回家拿手机再回来后看到高致彬手上流血了。(18)证人杜某丁,2014年7月16日的下午1点钟左右,高致彬让其把杜某戊喊来,说是承包机井的合同写好了。杜某戊来了以后,高致彬给杜某戊念合同上的内容,杜某戊就把合同拿过来撕了。高致彬气得站不起来了,杜汉伦把高致彬送回家。(19)证人徐某乙,证言内容同杜某丁言,另证,杜某戊对高致彬说:“我记了你有20年了”。(20)证人刘某戊,证言内容同徐某乙言。4、泊头市公安局出具的冀公(沧刑)勘(2014)810083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开始时间:2014年7月18日15时10分现场位于泊头市营子镇庄一村西头的大街上。庄一村村内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中公路,公路向东出村后通向高官村,向西通向庄二村、庄三村,再向西出村后通向苟鲁道村;在庄一村的西头、此公路的南侧有一杜印国家的平房,杜印国家房西侧是空宅基地。杜印国家北侧、公路对过是一有院的平房,平房西侧是一无院墙的平房,是杜某甲家。杜某甲家与空宅基地间的公路上有两片的相连的已干血迹,其中东侧血迹为70cm×50cm的血泊,西侧血迹为1.1M×19cm,在东侧血迹西南方向70cm处、公路的南侧路边下面有一黑色布刀鞘,刀鞘全长55CM,刀鞘向西地面上有一只右脚拖鞋。现场勘查中提取:(1)棉签转移提取现场地面东侧血迹一处;(2)棉签转移提取现场地面西侧血迹一处;(3)现场地面上提取刀鞘一把;(4)现场地面上提取拖鞋一双。(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物证、检材的提取情况(1)2014年7月18日,在杜某丙的见证下,经证人刘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在营子镇庄头二村杜某丙家对过的胡同内一阳沟眼内,发现一把长约50公分的单刃砍刀,证人刘某甲证实该砍刀是高致彬、高某甲父子与杜某甲、杜某戊父子打仗时,高某甲所持砍刀。(2)2014年7月19日,在刘元才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庄头二村“永发铸造厂”院内刘元明驾驶的“时风”电动汽车的后座上将高致彬作案使用的刀子提取。6、公安机关辨认、检查笔录所记载的情况:(1)2014年7月18日,侦查人员在李政的见证下,对高致彬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在高致彬的右手虎口处有伤口。(2)侦查人员在肖先明的见证下,事先准备好12张(其中6号为高致彬作案所用刀子)刀子的照片,编号1-12号,被告人高致彬经过仔细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刀子就是其2014年7月18日下午捅伤杜某戊所用的刀子。(3)侦查人员在肖先明的见证下,事先准备好12张(其中9号为高某甲所持有的刀子)不同刀子的照片,编号1-12号,经证人高某甲仔细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刀子就是其打斗时所持有的刀子。7、鉴定意见(1)沧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沧公物鉴尸检字(2014)48号记载,2014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杜某戊被他人捅伤,经泊头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检验尸体、确定死亡原因。尸体检验:①尸表检验:右肘部在2.2×2.0厘米范围内散在表皮剥脱。右肩胛下缘有一2.9×1.0cm创口,此创口下4.5厘米处有一2.9×2.0厘米创口,均创缘整齐,深达胸腔,创角一钝一锐。左膝关节内侧在5.0×4.0厘米范围内散在多处表皮剥脱,大者2.0×1.0厘米,小者0.2×0.2厘米,右足背部在3.0×2.0厘米范围内散在不规则表皮剥落,大者1.0×1.0厘米,小者0.1×0.1厘米。②解剖检验:切开颈、胸、腹部可见,右肺上叶背侧有两处创口,大小分别为2.0×0.2厘米,3.0×0.2厘米,创缘整齐,右侧胸腔积血约1500ml,右侧第3肋间隙距脊柱1.5厘米处有一4.0×1.0厘米创口,右侧第4肋间隙距脊柱6.5厘米处有一3.5×1.0厘米创口,创缘整齐。胃内容物约500ml,呈食糜状,腹腔无积血。③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心血、肝脏、胃内容、心血纱布、指掌纹、衣物、钱、打火机。全部移交送检人。论证、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1、死者杜某戊心血、胃内容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鼠药毒鼠强成分,可排除以上毒物中毒死亡。2、死者杜某戊右肩背部两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胸腔,分析系为刺器作用形成。3、死者杜某戊尸体胸腔大量积血,右肺上叶两处创口,创缘整齐,分析死者杜某戊系刺器致大出血死亡。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分析死者杜某戊系刺器致胸腔大出血死亡。(2)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沧公物鉴化字(2014)94号记载,检材和样本:20141-94-JC1:杜某戊心血一部;20141-94-JC2:杜某戊胃内容一部。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20141-94-JC1、JC2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3)沧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沧公物鉴法物字(2014)264号记载,鉴定方法:DNA检验。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西侧血迹”、“东侧血泊中血”、“刀子刀刃上血”支持为杜某戊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杜某戊是杜某甲和郭某的生物学孩子。8、泊头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讯记录记载,手机号151××××9082的用户名称是高*杰,2014年7月18日13时22分,该手机号被188××××6462(杜某戊所用)的手机号呼叫;2014年7月17日10时3分该手机号主动呼叫188××××6462(杜某戊所用)的手机号。9、泊头市公安局调取的泊头市医院的证据清单:(1)住院病案;(2)抢救记录;(3)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4)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与法医的鉴定意见相互佐证。10、泊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杜某戊,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高致彬,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11、泊头市公安局营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记载,2014年7月18日13时40分左右,我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营子镇庄头一村有人打架,我所立即联系报警人(电话:183××××7085)并立即出警,当我所民警吕红涛带领巡防队员,常成成,曲文江,褚超越,张忠英来到营子镇庄头一村的公路上时,被对面一辆大众轿车拦住,高致彬从车上下来后,称是其用水果刀将杜某戊捅伤,并安排别人报警,我所民警根据该情况,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高致彬移交泊头市公安局刑警三队。12、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据:2015年3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收到被告人高致彬的民事赔偿款39万元,原告方就民事部分与被告人高致彬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致彬行为得到原告方谅解,原告方不再向被告人主张任何权利,并请求法院在量刑上对高致彬减轻处罚。对上列证据分析如下:证人杜某甲、郭某、张某所证,高某甲将杜某戊摔倒在地上,高某甲摁着杜某戊,这时高致彬过来连捅杜某戊两刀的情节,无其他证据证实;以上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杜某甲、郭某、张某其余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害人杜某戊因不满被告人高致彬起草的村中机井承包合同内容,当众将合同撕毁,并因此与被告人高致彬产生矛盾。案发当天,杜某戊给高致彬之子高某甲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高某甲随即去找杜某戊,高致彬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随后赶往杜某戊家。杜某戊手持砖头,高某甲手持砍刀,二人在杜某戊的父亲杜某甲家门前碰面,杜某甲见状上前和高某甲争夺砍刀,杜某戊也迎上去,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高致彬赶到现场后,持刀在杜某戊身后捅了杜某戊右后肩部两刀,经鉴定,杜某戊系刺器致胸腔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高致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致彬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高致彬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高致彬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致彬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致彬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高致彬在得知其儿子高某甲前去找被害人杜某戊打架后,即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赶到达案发现场,朝被害人杜某戊身后捅了杜某戊右后肩部两刀,致被害人胸腔大量积血,右肺上叶两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系刺器致胸腔大出血死亡。从被告人高致彬准备、使用的作案工具、捅扎被害人的手段和力度来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杜某戊给被告人高致彬之子高某甲打电话,并在电话中与高某甲发生言语冲突,高某甲、高致彬随即前往杜某戊处与杜某戊、杜某甲发生厮打,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因此不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杜某戊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致彬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致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致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明珠审 判 员  王兰英代理审判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