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戈与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戈,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93号原告:张戈,男,汉族。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冀慎泉,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井泉,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戈与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家君、人民陪审员于海天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委托代理人王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戈诉称:在沈阳市第一医院工作期间,于1972年8月参加医院门诊楼洗刷遗留标语劳动时,我坐在一个四条腿朝上的桌子上,由几个人向上拉绳子突然折断,桌子和人从2-3楼高度摔下,造成颈、胸、腰爆裂骨折,爆裂骨块脱落椎管,形成椎管狭窄。脊柱骨折合并椎管狭窄,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5级伤残第18条规定,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第一腰椎压缩骨折、颈椎病转到沈阳医专附属医院,卫生局、劳动局确定工伤,没有伤残鉴定。胸椎骨折没有转沈阳医专附属医院。1992年12月,我在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外科急诊值夜班时,被酒后8人打伤,曾住院,当时法医鉴定,未报卫生局、劳动局鉴定。郭海鸥、李颖人事科长反复阻止我伤残鉴定的要求,克扣工资,工改工资没涨,在职期间���有享受到工伤待遇。现已补充胸段骨折的鉴定,经盛京医院脊柱外科和解放军463医院外科确定诊断,脊椎骨折、创伤性脊椎病。使我直接损失肆拾捌万零伍佰柒拾肆元伍角整。请法院给予公正调查。判令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给予赔偿。郭海鸥和李颖科长,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请法院给予制裁。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30年没有工伤待遇,损失肆拾捌万零伍佰柒拾肆元伍角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2014年5级伤残标准:23270元,8级伤残标准:9130元,胸部陈旧骨折补充鉴定8级,没有转到是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胸部骨折应由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根据人社局信访处当今赔偿标准:2014年,6级伤残标准是19680元+8级伤残9130元=28810元。(相当4级伤残)。5级伤残减去8级伤残的差为:23270���-9130元=14140元。(应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赔偿)。赔偿明细如下:1986年-1999年=13年×14140元=187330元;1999年-2006年=7年×19680元=137760元(按6级伤残标准),综上合计:187330元+137760元=325090元,共计叁拾贰万伍仟零玖拾元整。2、1992年12月,在外科值班时被酒后8人打伤,曾住院,经法医鉴定医院承认工伤,但没有报卫生局、劳动局鉴定。卫生局管工伤的同事说,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承认工伤,应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做一次性赔偿,工资为4513元×16个月=72208元(按6级伤残工资标准)赔偿。3、2003年5月,2005年7月,克扣工资8627.7元应5倍赔偿,共计43138.5元。4、2003年7月-2005年7月1日,2次工资改革没有涨工资(应该涨169.5元),我是2005年7月7日退休,退休时又减去48元。169.5元+48元×12个月×12年=31320+217.5=31537.5元。5、2007年-2011年,克扣伤残津贴5年,5600.5元,已归还5600.5元,���应双倍赔偿5600.5元。6、2009年,因颈椎钩突骨折、椎动脉供血不足、外展神经麻痹住院,自费2000元。医保共计:7000元。应赔偿费用3000元。共计赔偿480574.5元。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期间的费用。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工伤手续并给予了相关的待遇,原告所述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1976年10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05年7月自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支付三十年没有工伤待遇损失。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调入被告单位前,���告曾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1972年8月,原告在该院参加劳动过程中摔伤。原告所受伤害于1986年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6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原告为捌级伤残。2010年6月21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原告为陆级伤残。2013年4月15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原告为陆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胸椎陈旧骨折”的伤残情况作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年11月3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张戈同志工伤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信访人张戈同志的工伤鉴定结果为:颈椎和腰椎两部位为六级;胸椎部位为八级。2014年12月26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胸椎陈旧骨折、左胸四头肌萎缩,左下肢肌力4-5级”的伤残情况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原告自认已按照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又查明:199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外科门诊值夜间班期间被人打伤,原告确认此次事故伤害未进行工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戈同志工伤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根据该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机构。人民法院审理工伤待遇案件应以职工已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伤残等级鉴���为前提,否则即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分别于1972年及1992年受到二次事故伤害。原告于1972年所受事故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已据此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因此,原告以其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主张被告应该按照5级伤残标准补偿其有关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于1992年所受的事故伤害并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按6级伤残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应5倍赔偿。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5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改革没有涨工资,退休时又减去48元。该项主张性质实为工资或退休工资的核定问题,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伤残津贴双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住院费用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秦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于海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