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户籍地宿州市萧县。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丽、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菜市场内与被害人雷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朝被害人雷某乙面部及肋部各打一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乙因外伤致左第九、十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雷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雷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雷某乙的谅解。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