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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建祥与王国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江建祥,王国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17号申请人:江建祥,职工。被执行人:王国章,农民。申请执行人江建祥与被执行人柳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柳兴明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江建祥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兴明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815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022.2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柳兴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81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3022.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柳兴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江建祥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