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董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董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洪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杰,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秀王、人民陪审员徐维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改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被告承担企业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并分10年上缴原建筑公司房屋建筑物价值,每年上缴10%;另被告租赁原告原建筑公司厂区土地,租赁费按四个使用段递增,每段为三年,递增率为10%,第四使用段后不再递增,即第一使用段每年交村委81111元,第二使用段每年交村委89222.1元,第三使用段每年交村委98144.31元,第四使用段每年交村委107958.74元。如被告不按期上交房屋建筑物价款和厂区土地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守承诺,至今尚欠原告房屋建筑物价款和厂区土地租赁费1384362.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2001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改制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房屋建筑物价款及租赁费1384362.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改制合同书事实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原告将原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公司整体改制给被告;二是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土地,具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企业改制合同中关于原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相关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的房屋购买款和土地租赁费已由被告通过富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欠款进行了抵顶。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莱阳经济开发区北郝格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企业改制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性质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改为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全由被告自负;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止。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1021443.02元(1321217.92元-2997749元)。房屋建筑物价值按10年时间上缴莱阳经济开发区北郝格庄村民委员会,每年上缴10%。莱阳经济开发区北郝格庄村民委员会将被告所占土地租赁给被告有偿使用。厂区占地租赁费按四个使用段递增,每段为三年,每一使用段每亩每年交3000元,递增率为10%,第四个使用段递增后不再递增。被告厂区占地18025平方米,第一使用段每年交村委81111元,第二使用段每年交村委89222.1元,第三使用段每年交村委98144.31元,第四使用段每年交村委107958.74元。交款方式为上达租,上半年交50%,下半年交50%,以签订合同之日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交纳厂区占地、房屋建筑租赁费,按拖欠时间上交莱阳经济开发区北郝格庄村民委员会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或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双方到莱阳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1月7日,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董杰。2002年9月,莱阳市人民政府为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28日,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原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书,房产证号为: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288**号。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评审费用110800元,由原告委托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抵顶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交原告费用。同日,原告、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鲁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评审费用158000元,由原告委托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抵顶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交原告费用。2005年2月21日,原告、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莱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10000元,作为抵付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的费用。同日,原告、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康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莱阳市康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80000元,作为抵付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的费用。另外,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101198.92元;2005年3月,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郝格庄绿地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49765.77元,该工程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并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将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409764.69元的到期债权转让被告董杰。还查明,除上述垫付款外,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为原告支付了房产交易费45985元、监理费550元、房产登记费4800元,为原告代付了10号楼的电表款1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到2011年1月1日前应付清房屋款1021443.02元,土地租赁费第一使用段应交81111元/年×3年=24333元,第二使用段应交89222.1元/年×3年=267666.3元,第三使用段应交98144.31元/年×3年=294432.93元,第四使用段即2011年开始每年交107958.74元,2011年至2014年应交107958.74元/年×4年=431834.96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交纳各种款项共计2258710.21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874348.09元,被告尚欠原告1384362.12元。且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企业改制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并立即付清欠款1384362.12元。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企业改制合同中关于原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相关义务,故不存在终止企业改制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返还租赁土地的问题。被告欠付原告的房屋购买款和土地租赁费已由被告通过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欠款进行了抵顶。且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杰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上述事实,有改制合同书、记帐单、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垫付工资证明、债权转让通知、EMS发件联及送达情况、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1年签订的企业改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按约定对原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改制,2002年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均已变更在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企业改制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改制合同的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交纳各种款项共258710.2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交纳了874348.09元,尚欠1384362.12元未付。庭审中查明,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莱阳市诚信资产评估所审计评估费110800元、莱阳市鲁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审费158000元、莱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210000元、莱阳市康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80000元、郝格庄绿地土建工程建设款抵顶莱阳市规划设计开发费749765。77元、工人工资101198.92元,合计1409764.69元,且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去函明确说明该债权转让给被告,故抵销后被告不需再向原告缴纳改制合同书中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房屋建筑物价款及租赁费1384362.18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房屋建筑物价款及租赁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要求终止企业改制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董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9元,由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郝格庄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孙秀王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