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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307号原告熊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祁东县归阳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闹事、家暴、虐待等行为,且不务正业,对家里不闻不问,对原��以及原告的家人漠不关心,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既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搬出独自一人居住,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周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熊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4年相识,并于同年的10月29日在湖南省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14日,原告熊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诉与被���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