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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君毅与黄文香、黄亚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63号原告王君毅。委托代理人周桂香、娄婷,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文香。被告黄亚婕。被告黄亚婷。原告王君毅诉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王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毅诉称:2013年3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亚婷、黄亚婕以共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5号丰业国际城×层2B×号商铺进行抵押担保。当日,三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90000元现金。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外,没有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3075.5元(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暂从2013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拍卖、变卖二被告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5号丰业国际城×层2B×号商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四、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五、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损失是否成立?六、如上述款项成立或部分成立,由谁负责偿还?原告王君毅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补充合同》;3、《抵押(借款)合同》;4、《借条》;5、《交通银行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6、《房屋所有权证》;7、《房屋他项权证》;8、《委托律师代理合同》;9、律师服务费的《收据》。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她们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2400元的陈述,系纯粹对被告方有利的事实,且有《交通银行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无需当事人举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逾期则每日按全部借款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黄亚婷、黄亚婕以她们共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5号丰业国际城×层2B×号商铺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坐落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5号丰业国际城×层2B×号商铺,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了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黄亚婷、黄亚婕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2013年3月17日,该房屋办理的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君毅,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亚婷、黄亚婕,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90000元。2013年3月28日和5月10日,被告黄文香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文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就此40000元的借款,诉至本院,为(2014)江民一初字第2264号案件。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已实际从甲方收到借款90000元,乙方每月支付利息2300元。其后,被告黄文香在《补充合同》在书写“2013年3月4日至5月10日借到王君毅130000元现金;每月增加(利息)伍佰元共贰仟捌佰元整”的文字。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文香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一份,记载:“黄文香已借到王君毅130000,借款金额已收到,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利息则每日按双倍利息罚款,逾期还本金的则每日按全部借款的1.5%支付违约金,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均由黄文香负担”等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7月1日支付28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8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8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28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28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28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30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16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1000元;以上合计224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文香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再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诉讼标的争议金额为120000元及利息,乙方委派周桂香、娄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向原告出具1015398号收据一份,记载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黄文香、黄亚婷、黄亚婕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3月4日,原告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给被告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黄亚婷、黄亚婕签订保证合同时,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黄亚婷、黄亚婕达成的保证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双方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黄亚婷、黄亚婕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0000元的借款,债务人每月支付利息2300元;40000元的借款,债务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文香向原告出具原告出具《借条证据》一份,承诺借款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变更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对此书证没有异议并作为证据,则原告也受此书证上利息的约定的约束。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关于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以时间在最后的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证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根据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证据》上的条款,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他们已经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违反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前段,明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文解释。根据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证据》的约定,利率2%/月,折合年利率为24%。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又五个月,在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该利率的四倍为24.6%/年。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的,本院予以采纳,以此作为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标准。按照当事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中约定,9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300元/月,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不是2800元的,按23:5的比例分别折算。则就本案90000元的借款部分,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2013年7月1日支付23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3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3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23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23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23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2464元,2014年8月2日支付1314元,2014年9月2日支付822元;合计18400元。自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13年3月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法有据的利息为37800元(90000元×2%/月×21个月),扣除前述已实际支付的18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的部分为19400元;原告主张的此段时间内的利息为23075.5元,超过前述本院认定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之由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尚属有据;本院还须审查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否符合桂价费字(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数额。根据桂价费字(2013)41号文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一)、(二)项:“五、按比例收费(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5%,10-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4.5%”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争议标的额约为164000元[(2014)江民一初字第2263号、2264号两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利息合计34000元],现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已经超过此规定的收费比例;则被告黄文香应承担的律师服务费的合理部分计7880元(100000元×5%+64000元×4.5%);其余款项,超过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文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文规定。被告黄亚婕、黄亚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坐落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5号丰业国际城×层2B×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保证的范围为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文香不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时,原告主张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在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向原告王君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向原告王君毅连带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400元;三、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向原告王君毅连带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四、若被告黄文香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王君毅可以与黄亚婕、黄亚婷协议以坐落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5号丰业国际城×层2B×号商铺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90000元的范围内,原告王君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后,其价款清偿尚欠原告的债务后仍有剩余的部分,归被告黄亚婕、黄亚婷所有,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连带清偿;五、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向原告王君毅连带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880元;六、驳回原告王君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1.6元,由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共同负担2631.6元,由原告王君毅负担130元;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文香、黄亚婕、黄亚婷共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1.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立勋人民陪审员周荣贵人民陪审员齐素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友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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