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刘亚飞、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刘亚飞,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飞。被告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袁卫东,经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号(欧典花园****室)。负责人李东伟,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简称中行乳山支行)诉被告刘亚飞、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源房地产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简称海卓融资担保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飞、兴源房地产公司、海卓融资担保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9万元用以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富海花园1-0532号的房产。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海卓融资担保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刘亚飞提前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9623.83元、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00元,合计人民币76423.83元;二、要求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海卓融资担保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飞、兴源房地产公司、海卓融资担保威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刘亚飞、兴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乳住借字第002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刘亚飞,保证人为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刘亚飞向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富海花园1-053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贷款的发放约定: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兴源房地产公司;账号:02×××01)。合同第六条贷款的偿还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3月14日,被告刘亚飞与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飞追偿。同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又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乳住��字第002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被告刘亚飞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向被告刘亚飞发放借款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上,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3月14日,月利率为5.8725‰。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亚飞逾期期数为2期,未到期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9000.87元,拖欠本金人民币622.96元,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69623.83元。另查,位于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富海花园1-0532号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再查,2013年3月29日,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特种转账传票、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收据、授权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刘亚飞、兴源房地产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刘亚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刘亚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刘亚飞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未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即无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刘亚飞的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刘亚飞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源房地产公司、海卓融资担保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飞追偿。被告刘亚飞、兴源房地产公司、海卓融资担保威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623.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亚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800元;三、被告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