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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新民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新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77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郭新民,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37.4万元、2万美元、20万元港币,国画、手表、电视机等财物,均予以追缴。被告人郭新民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37.4万元、2万美元、20万元港币,国画、手表、电视机等财物,均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安徽省蚌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李兆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许寅鹏,罪犯郭新民、证人李广兵、周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郭新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合法,提请减刑程序亦合法,郭新民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可以减刑。罪犯郭新民认为其共获得6个奖励,请求法庭从宽考虑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6次奖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新民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郭新民获得6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刑终字第094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审判决情况;4、罪犯郭新民对奖励情况和以上证据均无异议;5、服刑人员李某、周某对郭新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所获奖励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新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刁    元    战审判员 李艳代理审判员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