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王子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子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267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与被告王子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王子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被告王子剑驾驶津88**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友谊路广发银行门前时,其车后轮与我的右脚相撞,发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子剑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足踝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不申请任何鉴定。不要求追加事故车辆的商业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470.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79.92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辉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检查报告2张、门诊病历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医疗花费;4、证明1张、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误工费。被告王子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88**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吴英亮名下,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该车属于借用。津88**号小轿车是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要求追加事故车辆的商业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不认可医疗费、交通费,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王子剑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88**号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不追加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赔偿234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子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证据2、3的关联性,因为本次事故原告是软组织挫伤,而原告治疗的均是之前的骨折;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王子剑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4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辉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王子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12时33分,被告王子剑驾驶津88**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友谊路广发银行门前时,其车后轮与原告右脚接触,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子剑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足踝软组织挫伤,事发当天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外踝远端骨样游离体,考虑陈旧损伤,右足未见明确骨折脱位征象等,以上建议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除外隐匿骨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辉共花费计算机X线成像、治疗敷贴、螺旋CT一体部平扫等医疗费1470.32元。另,津88**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吴英亮名下,被告王子剑事发时驾驶该车属于借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辉撤回了对吴英亮的起诉,不向其主张权利。事发时上述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子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88**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本案中被告王子剑不需要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均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均是治疗之前骨折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王辉共产生医疗费1470.32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综合原告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半个月的误工费1189.96元(28559元/年÷12月/年×0.5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护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1470.3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误工费1189.9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交通费150元;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108元,被告王子剑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