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某某,女,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付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6月,原告无奈选择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未回家度过春节。2012年腊月被告本已同意离婚,其后又食言反悔,导致原告只能选择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村集体分红12500元及每年村里发放的1吨煤炭款(共6年),要求被告支付婚续期间抚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需支付被告因腿部韧带拉伤花费的医疗费30000元,并退还被告金首饰及20000元保险单一份和18000元现金。此外,原告所诉的返还村集体分红12500元无事实依据,支付婚续期间抚养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农历×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生育、存款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月×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村集体分红12500元及每年村里发放的1吨煤炭款(共6年),要求被告支付婚续期间抚养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用被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件和分红型保险20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存款1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存款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另外双方在婚后购置照相机一台,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寿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014)寿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一份。被告付某某提交的寿阳金帝珠宝有限公司山西宏艺首饰专卖饰品保证单一份、照相机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主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本案原、被告情况来看,首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其次,2014年×月×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用被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件和分红型保险20000元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属于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双方只要结婚,该赠与即生效,彩礼归原告所有。本案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所附赠与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用彩礼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件和分红型保险20000元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存款18000元,照相机一台。本院考虑到原告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应适当给原告多分。庭审中原告称该存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该存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家庭生活需要,故仍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18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照相机一台归被告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