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毕虎强、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毕虎强,王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利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毕虎强,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王建红,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与被告毕虎强、王建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季利军、被告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虎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毕虎强因购买汽车向我公司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王建红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毕虎强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逾期按日5‱计付违约金,由被告王建红担保的事实。2、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毕虎强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虎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王建红辩称,该笔借款是毕虎强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的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我虽是担保人,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建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毕虎强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11月23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月支付利息12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5‱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毕虎强以上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王建红樊某某2012年11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毕虎强将利息结至2013年10月31日,本金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毕虎强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毕虎强使用,被告毕虎强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毕虎强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毕虎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建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建红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建红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建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建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毕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