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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晓斌为与冷喜军、李俊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斌,冷喜军,李俊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重字第13号原告李晓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喜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英奎,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娟(系冷喜军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冷金广,汉族。原告李晓斌为与被告冷喜军、李俊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此审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7月3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李慧与被告冷喜军及委托代理人肖英奎、被告李俊娟委任代理人冷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斌诉称:原告2012年之前从被告冷喜军处抬款10万元,利息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一份欠据20万元。原告无钱偿还,被强迫用自己的356.40平方米商服楼顶债,商服楼价值为2316600元(不包括前院空地),与实际顶债20万元相差太悬殊。被告冷喜军又替原告偿还了22.46万元楼房贷款,并给原告现金155400元,出具欠条12万元,最终楼房价格定在70万元。8月4日与被告冷喜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顶账楼房以买卖形式进行签订的合同书,但过户时却过到了被告李俊娟名下,房产转让合同与被告李俊娟签订,后来过籍到被告冷喜军名下。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为顶账。原告又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将此楼卖给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价值200多万元的楼房以70万元价格出售,明显显失公平。故诉至贵院,要求撤销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8月4日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二被告将团结东路1区2段266号号商服楼(1-3层,面积356.4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团结东路1区2段266号商服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70万元。买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20万元;2)乙方在签订合同3日内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22.46万元(实际偿还贷款224948.81元);3)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下的全部房款。至今原告未将房屋交给乙方,故未付清余下房款12万元。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价格合理,并未显失公平。二、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物权已发生转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亲自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房屋所有权人是冷喜军。合同约定房屋价格是70万元,到房产过户时房屋评估价格是87.3万元,税务局防止偷漏税,房屋交易时各路段都有标准,在税务局也是按87.3万元上的税,被告缴税并在房产交易时交房屋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加上购房款70万元,购买此房共花近90万元,此楼双方商定是一年后交付(买时是2012年8月,交付是2013年8月),被告提前一年付款,当时双方都认为合理,也和评估价相符。后期房屋评估价是230万元,是因为冷喜军弟弟冷喜全在建行办理助业贷款,由于是给冷喜全办贷款,建行规定必须是亲兄弟的名的房照才能做抵押,因此房照的名由李俊娟改为冷喜军,办完过户手续后,建行参考冷喜全商场规模,参照冷喜全、冷喜军、李俊娟在银行贷款诚信。综合这几方面,同意贷款120万元,所以房屋评估230万元,是为了贷款而评估的,而不是房屋价格的真实体现。三、原告所述抬款无钱偿还用楼顶债不是事实,被告从未给原告抬过钱。被告也没有强迫原告,更没有乘人之危。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皆进行了举证,通过法院认证,围绕焦点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且原告请求了权利救济。对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撤销。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晓斌与被告李俊娟、与被告冷喜军于2012年8月3日、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冷喜军、李俊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镇赉县新兴街东团结路南1区2段266号房屋(建筑面积356.4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李晓斌。;三、原告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冷喜军、李俊娟购房款及办理该房屋过籍支付的费用共计715394.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重审时,原告李晓斌诉称:2012年之前我从冷喜军处抬款10万元,利息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一份欠据20万元。因无钱偿还,被强迫用自己所有的、价值2316600元的356.40平方米商服楼顶债,因与实际抵债20万元相差太悬殊。冷喜军又替我偿还了22.46万元楼房贷款,并给我现金155400元,出具欠条12万元,最终楼房价格定在70万元。同年8月4日我与冷喜军关于抵债楼房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时却办理到他妻子李俊娟名下,房产转让合同与被告李俊娟签订,后来过籍到冷喜军名下。我与冷喜军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为抵账。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将此楼卖给冷喜军,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冷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而且价值200多万元的楼房以70万元价格出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8月4日与李俊娟、冷喜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将团结东路1区2段266号号商服楼(1-3层,面积356.40平方米)予以返还。被告冷喜军辩称:首先,2012年8月4日我与李晓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晓斌将坐落于团结东路1区2段266号商服楼卖给我,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70万元。我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我付给李晓斌现金20万元;我在签订合同3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晓斌的银行贷款22.46万元(实际偿还贷款224948.81元);该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后,我支付余下的全部房款。至今李晓斌未将房屋交给我,故未付余下房款12万元。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价格合理,并未显失公平。其次,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物权已发生转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亲自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房屋已办理到我的名下。合同约定房屋价格是70万元,到房产过户时房屋评估价格是87.3万元,这是李晓斌评估的,他曾是楼房开发商和物业经理,应知道楼房当时的市场价格。我按87.3万元上的税,连同交房屋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加上购房款70万元,支付近90万元。当时协商是一年后,也就是2013年8月交付楼房,我提前一年付款,双方都认为价格合理,也和评估价相符。后期房屋评估价是230万元,是因我弟弟冷喜全在建行办理助业贷款,由于建行规定必须是亲兄弟名的房照才能做抵押,因此房照的名由“李俊娟”改为“冷喜军”,办完过户手续后,建行参考冷喜全商场规模及冷喜全、冷喜军、李俊娟在银行贷款诚信因素,同意贷款120万元,所以房屋评估230万元,是为了贷款而评估的,而不是房屋价格。最后,李晓斌所述抬款无钱偿还用楼抵债不是事实,我从未向他抬过钱,也没有强迫他,更没有乘人之危。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李晓斌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娟答辩与冷喜军一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是否是在借款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转让合同?2、原告李晓斌收到被告给付的房款总额与现金支付数额是多少?支付方式及次数?3、交易的标的物,即诉争楼房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归纳无异议。原告李晓斌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8月3日原告李晓斌与被告李俊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并不是真实的转让行为,实质是借款还不上被迫形成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是与被告冷喜军办理的相关事宜,被告李俊娟并不知情。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还不上被迫形成的合同。2、2012年8月4日原告李晓斌与被告冷喜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并不是李晓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形成的。该房屋价款70万元,与实际价款相差甚远,显失公平。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证据不能证明李晓斌是被迫签订的合同,也证明不了房款与实际价款相差甚远。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镇赉公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对诉争房屋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在2012年10月份的价值2316600元,而实际交易价是7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虽然是银行抵押报告,但该报告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估价的目的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此报告不是原、被告发生纠纷而产生,只是被告单方为贷款所作,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张殿军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证明李晓斌在冷喜军处抬款10万元,利息是10万元,李晓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将楼房抵债。5、殷国良书面证言原件一份,举证目的同证据4。二被告认为第4、第5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在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殿军与殷国良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庭前未向法院申请,故对原告所举第4、第5份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李晓斌与被告冷喜军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房屋买卖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借款还不上被迫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认为是私自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冷喜军虽质证称取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一审卷宗第99页)承认此录音是其与原告李晓斌对话,故对此证予以采信。7、证人宫玉龙与纪孔路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因为李晓斌在冷喜军处抬钱还不上,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抬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二被告认为是私自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另房屋买卖应以书面合同为准。8、证人宫玉龙出庭作证。证明听说这事(抬钱)就拿录音笔去找纪老三(纪孔路),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是有这事,李晓斌在冷喜军抬钱过程,具体抬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9、证人汤世兵出庭作证。证明李晓斌想把这个楼买回来,第一次60万元,冷喜军同意了,第二次李晓斌又去找冷喜军,但说74万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宫玉龙、汤世兵与原告李晓斌为亲属,即有利害关系,对第7、第8、第9份证据不予采信。10、吉天隆司鉴字(2013)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35432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经二次举证时限,最终开庭时间2013年10月9日,开庭后应作出判决,而鉴定委托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最后是鉴定结论市场价数额与该地段当时的市场价值不符,所以不应采纳评估报告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被告虽对此评估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且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即无反驳证据为其异议主张佐证,对第10份证据予以采信。11、原告和被告冷喜军的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冷喜军于2013年3月13日通话记录有一条,2013年3月14日的通话记录有三条(一共是第77—80条),这个时间恰恰是原告去公安纪委询问笔录之前和之后的时间,当天公安的笔录是在被告的授意下形成的,笔录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的。二被告称这个证据和原告去纪委没有因果关系,实际是原告姐姐李慧让原告去纪委的。此证只能证明原告李晓斌与被告冷喜军有多次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双方间的通话内容,对第11份证据不予采信。12、汤世兵和冷喜权(冷喜军的弟弟)的对话录音一份,第二段录音证明李晓斌欠冷喜军钱,冷喜军买这个楼是因为原告欠钱还不上。被告冷喜军提出异议为:怀疑录音中是不是冷喜全声音,且不是谈话全部内容,有剪接的情况形成了三分钟的内容。被告李俊娟质证称,内容听清了,但听不清是谁和谁对话。此证原告称录音中对话双方是汤世兵与冷喜军,两人并未出庭,且二被告对此证提出异议,故对第12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冷喜军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1、中共镇赉县公安局纪委调查李晓斌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正常买卖,价格合理,而且冷喜军未放高利贷给李晓斌。原告质证意见为:此笔录与电话录音相矛盾,并不是李晓斌的真实意思表示。2、镇赉公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房屋交易按873,200.00元纳税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此报告是为了少缴税而评估的,不具有客观性,与实际价格不相符。抵押贷款作的报告才是楼房真实的价值,按照对方提供的873,200.00元,每平方米2300多元,而2012年楼房的市场不存在这么低价格。3、收据复印件五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冷喜军给付原告房款560948.81元。原告对2012年8月6日2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是抬款,其他无异议。4、收据复印件九枚,证明交契税等118315.90元、交各种费用17078.70元。原告无异议。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冷喜军。原告无异议。6、法院调查取证为赵鑫、胡玉才、丛海荣笔录各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冷喜军所举第4、第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直接证据反驳,予以采信;吉天隆司鉴字(2013)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354320元,镇赉公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不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此评估是在诉讼前,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经过的一个程序,不能以此评估结果873,200.00元来做为在诉讼程序中双方争议房屋价值的认定,故对第2份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与法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晓斌与丛海荣于2000年自建了团结东路1区2段266号商服楼,此楼房为三层,面积356.40平方米。2004年李晓斌与丛海荣离婚,双方协议楼房归李晓斌,现丛海荣对此楼已无所有权。2012年8月3日原告李晓斌与冷喜军妻子李俊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因原始所有权证上体现此楼共有人为丛海荣,所以在原、被告办理楼房过户手续时,协助签字。转让合同关于争议楼房位置、面积与用途在合同条款第一项进行了约定,价格为873,200.00元。8月4日,原告李晓斌与被告冷喜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楼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00.000.00元,包括李晓斌在银行贷款。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冷喜军付给李晓斌现金200,000.00元,在签订合同3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晓斌在银行贷款人民币22,4948.81元。被告冷喜军举证可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为其出具424948.81元收条一枚。其中200,000.00元写明是“收到现金”,另224,948.81元为冷喜军替李晓斌偿还欠建行的贷款;同一日即8月6日李晓斌为冷喜军出具10,000.00元收条一枚,明细为“卖楼预付款”;同年8月9日出具100,000.00元收卖楼款收据一枚;同年10月22日出具6,0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枚;2013年5月22日出具20,000元收据一枚,共计560,948.8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给付房款5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2012年8月8日被告冷喜军、李俊娟在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以计税金额873,180.00元交纳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118315.90元,2012年8月9日镇赉公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屋转让缴纳税费关于争议楼房估价结果为873,200.00元,二被告当天以此价格在房产部门为办理过户手续支付各种费用17078.70元,也是在同一日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售楼款为873,180.00元。8月23日被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李俊娟,同年9月17日取得了争议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冷喜军。原告起诉后,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8日吉天隆司鉴字(2013)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诉争房屋确认估价对象在市场上有足够的买方和卖方,并已进入市场无障碍的条件下于估价时点2012年8月4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1354320.00元。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围绕焦点问题,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李晓斌撤销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案原告李晓斌与被告冷喜军、李俊娟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起诉日即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故李晓斌撤销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冷喜军、李俊娟称与原告李晓斌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的签订是李晓斌与冷喜军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其功能之界定及发挥直接影响到事实审理的结果。从证据功能而言是指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就事实主张而言,当事人总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陈述事实,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则其陈述中可能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内容。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会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主张事实的基础上展开的相关事实和细节事实的陈述就可能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可以运用经验法则,根据当事人展开的陈述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虚假事实。本案被告冷喜军与李晓娟主张的事实为:“李晓斌所称无钱偿还用楼抵债不是事实,我从未给他抬过钱,也没有强迫他,更没有乘人之危。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李晓斌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围绕主张的事实,被告冷喜军在相关事实与细节事实上陈述存在多处矛盾。首先,在原审(2013)镇民一初字第374号卷宗第9页,二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7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给原告李晓斌现金人民币20万元,而在2013年10月9日庭审其举证时关于20万元的举证目的陈述为李晓斌欠他人钱,冷喜军替李晓斌偿还的;2014年7月31日重审第一次庭审时冷喜军又称以现金20万元支付了房款;2014年11月27日重审第二次庭审时冷喜军在辩论阶段称,冷喜军在买李晓斌楼房时不知道李欠钱的事,也不知道欠谁钱,后来楼涨价,在合同形成一年后,李晓斌想要回楼时才知道李欠钱的事。由此可知,冷喜军关于20万元房款的四次陈述是自相矛盾的。2012年8月4日为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如冷喜军替李晓斌偿还了李欠他人的借款,当时他即应知李有债务这一事实的存在,而其又称在2013年8月份后才知李有债务显然不能自圆其说。2、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及被告冷喜军办理楼房过户手续时违反了正常的交易习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晓斌为证明出卖楼房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举房屋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是原告提出主张的前提下进行的审查。正常的房屋买卖,应由买卖双方针对标的物价格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后是在房屋主管部门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此时房屋主管部门需要双方提供房屋转让合同,对交易楼房进行评估,税务机关依纳税人持有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收取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等税种。而本案从采信的书证上体现的时间前后顺序即证明原、被告间买卖行为与其他行为违反了正常的交易习惯。首先,2012年8月3日李俊娟与李晓斌、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73,200.00元,第二天即8月4日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又约定为700,000.00元;其次,8月3日转让合同的楼房价格873,200.00与2012年8月9日评估价格相同;再次,2012年8月8日在评估报告未作出的情况下,被告即在税务机关交纳了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等。交易习惯是惯行的,当事人自愿遵循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原告李晓斌以此证明向二被告出卖楼房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共镇赉县公安局纪委与原告李晓斌关于出卖楼房进行调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笔录内容亦体现出是其真实意愿,但此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为同年7月30日李晓斌行使诉权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之前,所以此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判断李晓斌是否是真实愿意出卖给二被告楼房的唯一证据。依法撤销合同之后相关问题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现原告李晓斌收到二被告以现金或其他方式给付的房款本金为人民币58万元,原告虽主张这其中包括10万元抬款利息,但因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约定,故李晓斌在合同被依法撤销后、退还房款时应向二被告按本金58万元支付利息;另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出的税费共计人民币135394.6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晓斌与被告李俊娟、冷喜军于2012年8月3日、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冷喜军、李俊娟将坐落于镇赉县新兴街东团结路南1区2段266号房屋(建筑面积356.4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李晓斌。三、原告李晓斌返还被告冷喜军、李俊娟购房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至本金58万元付清之日止;同时向二被告支付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交纳的税费人民币135394.60元(其中交纳税款118315.90元,交纳各种费用并17078.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135394.60元付清之日止。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原告李晓斌再次办理与二被告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与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      王      刚审判员 :      陆      彬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王    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