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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安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曹胜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安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曹胜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安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14街**栋***号。法定代表人魏生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龙。被告曹胜群。原告乌鲁木齐市安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诉被告曹胜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胜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曹胜群向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EC300DL,序列号230022),单价为152万元,首付款492005.83元,余款1216000元通过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的融资租赁,租赁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每月租金为38273.53元。合同签订后,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陆续向融资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后期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而后原告按2013年6月27日与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806889.58元租赁费,后原告依据服务合同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垫付款806889.5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1377.916元。被告曹胜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曹胜群向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EC300DL,序列号230022),该机单价及其它产生费用共为1708005.83元,首付款492005.83元,余款1216000元,可通过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款492005.83元,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同日即2013年7月8日,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曹胜群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购买人将曹胜群已购买的挖掘机转变由其从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将该机租赁给曹胜群使用,融资额为1216000元(即余款),租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36个月,每月10日交付租金38273.53元,租金共为1377847.08元,租赁期满后该车归被告曹胜群所有。依据2012年2月9日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的约定,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对曹胜群偿付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即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承租人逾期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全部债务。2013年6月27日,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胜群、及原告安立信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及时偿付租金,造成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时,其有权通知安立信公司垫付被告该期的月供款,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据2013年8月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安立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对其承担担保垫付责任既可向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也可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支付2014年9月2日之前产生的租金551179.56元,依据约定剩余租金806889.58元均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同、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签订定的销售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同、委托付款协议等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曹胜群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是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胜群之间销售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曹胜群作为承租人按照约定应向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担保人应对曹胜群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胜群及原告安立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约定实为安立信公司对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拖欠租金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即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安立信公司追偿,本案中曹胜群因拖欠租金已造成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故原告安立信公司依据服务合同及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直接向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拖欠的剩余租金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后代替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租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服务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但未约定违约方式,即被告在何情形下属违约,故属约定不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胜群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安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租金80688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3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安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483元,被告曹胜群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近坦人民陪审员  胡 欣人民陪审员  王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