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邻家花坊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任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期间,张某某用水果刀(折叠刀)将任某某腹部划伤,任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任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107000元,并取得任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万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王某娟、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