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册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月强、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在网络游戏中相识,因婚前怀孕,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6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1月28日被告罗某某搬离住处,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25日原告曾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判决未准,但经历6个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缓和与修复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子刘某乙尚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愿意离婚,平时也想办法在关心刘某乙;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是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较高;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后,因婚前怀孕,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6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搬离住处,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告曾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现在广东惠州一家工厂从事文员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共同的爱好相识并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刘某乙,双方本应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自2013年11月28日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见双方和好的基础,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尚幼,刘某乙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认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根据目前重庆市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及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乙成年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