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沙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曾用名沙某某)。2011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肖某在罗庄区沂河路与祝丘路交汇处路南30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沙某、肖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沙某、肖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肖某在罗庄区沂河路与祝丘路交汇处路南30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沙某、肖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住院费用1.8万元,并于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意向金10万元。本案经庭后调解,二被告人沙某、肖某就被害人赵某的受伤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法定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共计13.5万元(含预付医疗费1.8万元),被害人赵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于案发后均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有犯罪前科,本院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