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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0月2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被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0月2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冯某某、冯某甲(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以不同的人员组合驾车窜至柳林县李家湾乡圪垛村光电子产业园区工地,利用夜深人静之机,采用断线钳剪截的手段,盗窃园区工地内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四次既遂,一次未遂,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的家属与冯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人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其中二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属未遂,均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以其不懂法律,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冯某某、冯某甲(已判刑)预谋在柳林县李家湾乡圪垛村光电子产业园区正在建设的工地内盗窃电缆线,并为此购买了电缆钳、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多次在作案地点附近进行踩点。2013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冯某某、冯某甲,由高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从冯某某家取上断线钳、蒙面头套、橡胶手套、车牌布套等作案工具后,窜到柳林县李家湾乡圪垛村光电子工业园区工地,采用遮挡面包车牌照、蒙面、断线钳剪截等手段共同将山西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所属的185#电缆线剪成长度不等的小截后搬出园区后,拉到离石区段家坪村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32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除吃饭、加油开支外,四人均分后挥霍。2013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冯某某、冯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柳林县李家湾乡圪垛村光电子工业园区工地盗窃电缆线后拉到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33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除支付冯某某购置作案工具费用、吃饭、加油开支外,四人均分后挥霍。2013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冯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潜入光电子产业园区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山西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185#电缆线剪成长度不等的小截后运出园区,后拉到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2014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冯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再次窜到李家湾乡光电子工业园区盗窃山西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185#电缆线后拉到离石区段家坪村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冯某某再次窜到李家湾光电子产业园区工地实施盗窃。当三人将带领下剪断后搬运途中,被工地保安人员发现,胡某某被当场抓获,冯某某、高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现场被剪切的电缆线长138.66米,价值人民币1528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其中既遂四次,盗窃价值26351.03元,未遂一次,价值15280元,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41631.03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甲、冯某某的姐姐冯某乙就三人盗窃李家湾乡光电子园区电缆线一事与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共同赔偿宏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及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分别在父亲胡某甲、高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1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其伙同冯某某、冯某甲、高某某四人一次,2013年12月19日、12月25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凌晨,其伙同冯某某、高某某三人四次,先后驾驶高某某的白色面包车,携带断线钳、蒙面头套、橡胶手套、车牌布套等作案工具窜到李家湾乡圪垛村光电子工业园区工地,采用遮挡面包车牌照、蒙面、断线钳剪截等手段合伙盗窃园区工地电缆线的事实,以及最后一次盗窃完毕往外搬运赃物时被园区保安人员发现,三人各自逃跑,其被园区工作人员抓获毒打并移送派出所;(2)上述所盗电缆线均于盗窃当天的凌晨四、五点左右折算成纯铜后,以每斤20.5元的价格卖给离石区刘家湾村大土河沟口一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3500元,随后其与冯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冯某甲分得赃款800元,支付冯某某购置作案工具费用250元,余款加油、吃喝、洗澡开支。(3)刚开始是冯某某提议盗窃的,作案工具是冯某某出钱、其与冯某某在离石南关红绿灯附近的一五金店购买的,具体每次实施盗窃时,均是其联系好高某某后再从冯某某家拉上作案工具前往工业园区的;(4)每次盗窃过程中,由其压住被盗电缆线,冯某某用断线钳剪截,高某某开车、望风。剪截完毕后,三人再一起将所盗电缆线搬运到高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上。第一次盗窃时,冯某甲亦帮忙搬运过剪截下的电缆线。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1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其伙同冯某某、冯某甲、胡某某四人一次,2013年12月19日、12月25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冯某某、胡某某三人四次驾驶自己的白色面包车,在冯某某家拉上断线钳、蒙面头套、橡胶手套、车牌布套等作案工具,窜到李家湾乡圪垛村光电子工业园区工地,采用遮挡面包车牌照、蒙面、断线钳剪截等手段合伙盗窃园区工地电缆线的事实,以及2014年1月15日凌晨,其与冯某某、胡某某三人盗窃完毕,往外搬运赃物时被园区保安人员发现,三人各自逃跑、胡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上述所盗电缆线均于盗窃当天的凌晨四、五点左右折算成纯铜后卖给离石区刘家湾村大土河沟口一废品收购站,每次得款3000余元,事后四人将赃款加油、吃喝、洗澡开支后余款平分的情况。(3)刚开始是冯某某与胡某某商量盗窃的,作案工具是冯某某提供的,每次盗窃时均是胡某某联系其后,从冯某某家拉上作案工具前往的工业园区;(4)每次盗窃过程中,其负责开车、望风,胡某某压住被盗电缆线,冯某某用断线钳剪截,剪截完毕后,三人再一起将所盗电缆线搬运到自己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上。第一次盗窃时,冯某甲亦帮忙搬运过剪截下的电缆线。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1)其系山西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李家湾乡光电子产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2)公司被盗电缆线的型号是185#的软铜芯电缆线,是其于2013年3月份左右在离石区南关满元电缆门市部以每米116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还附带有铜鼻子、接线板、电闸等附件;(3)被盗电缆线在2013年6月1日就开始投入使用了,由于进入了冬季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就停工了,电缆线还在使用,是为了照看工地的保安们照明、取暖。从2014年1月13日当天至案发后工地被电业局统一停电了。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胡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在中阳一石料厂打工,后一直联系不上,直到2014年3月26日胡某某被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家人开始一直到处寻找胡某某。2014年10月20日胡某某自行回到家中,其便带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高某某一直在逃,也不与家人联系。2014年10月20日,高某某回到家中,其便带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50分,胡某某、高某某分别在父亲胡某甲、高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治安一队投案,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李家湾乡光电子园区电缆线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冯某某的姐姐冯某乙、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甲就三人盗窃李家湾乡光电子园区电缆线一事与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共同赔偿宏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参与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案犯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冯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0、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盗窃未遂被扣押的电缆线为离石电缆厂生产制造的山花牌185㎜²电缆线,鉴定中准价为116元/米,鉴定长度为138.66米,综合成新率为95%,鉴定价格为116元/米X138.66mX95%=15280元。11、柳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柳林县李家湾乡绿色光电子园区被盗窃后的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在逃后能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明显,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