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彬立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彬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保字第7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号。负责人张宜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雨德,该行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行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申请人甘肃彬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瑞丽家苑*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甘肃彬立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甘肃彬立汽车有限公司“安国用(2014)621102103003GB00XXX号”、“安国用(2014)621102103003GB00XX6号”、“安国用(2014)621102103003GB0XXX7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分别为55825平方米、64563平方米、71918.6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审结后得以顺利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甘肃彬立汽车有限公司“安国用(2014)621102103003GB00XXX号”、“安国用(2014)621102103003GB00XX6号”、“安国用(2014)621102103003GB0XXX7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分别为55825平方米、64563平方米、71918.6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利越审 判 员 杨春林人民陪审员 朱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