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森强与梁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黄森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善华,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森强诉被告梁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森强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0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一切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27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梁善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梁善华因资金周转之需,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逾期不还,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在借据的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上述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善华向原告黄森强借款,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梁善华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的借据原件为凭,且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立据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清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称其诉请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是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6.9%计算利息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经查,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具体利率,且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即被告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该计算利息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因违约而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森强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梁善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雅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