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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俞友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友龙,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祥键,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友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俞友龙与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李某某的朋友郑某甲。当天下午16时许,李某某、郑某甲先后来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华纯酒店”某房间与被告人俞友龙进行交易,被告人俞友龙将一袋净重1.9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郑某甲并收取其600元人民币。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从被告人俞友龙上衣口袋内查获一袋净重5.6克的毒品冰毒。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俞友龙贩卖甲基苯丙胺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友龙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俞友龙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5.6克冰毒不能计入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俞友龙与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李某某的朋友郑某甲。当天下午16时许,李某某、郑某甲先后来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华纯酒店”某房间与被告人俞友龙进行交易,被告人俞友龙将一袋净重1.9克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郑某甲并收取其600元人民币。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还当场从被告人俞友龙上衣口袋内查获一袋净重5.6克的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缴获的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人郑某乙、李某某、郑某甲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4)第1669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友龙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共计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俞友龙身上当场查获的5.6克冰毒不能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俞友龙犯罪使用的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