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海萍与俞寨红居间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萍,俞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萍,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执行人俞寨红,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张海萍诉被告上海��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俞寨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俞寨红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故权利人原告张海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及被执行人登记注册的上海阿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财产的调查,发现目前在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犯诈骗罪正在服刑中。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现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