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女,31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39岁,回族。系本案被害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鑫苑世纪东城6号楼1103室内,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因维修房门结算费用发生冲突,薛某某用菜刀将方某某左前臂砍伤,后薛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某左尺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当事人申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方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原告人方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左前臂刀伤,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18日,原告人又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鉴定费20406.82元,另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4667.64元,物质损失共计35074.4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等情节,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七十四元四角六分。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请求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薛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方某某上门为被告人薛某某家维修房门,因薛某某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发生冲突,随即薛某某持刀将方某某砍伤。从案发前因和过程看,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系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3、原判根据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结合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法律规定,判决薛某某赔偿的数额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艳春审 判 员 何 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