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金抢劫罪、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962号罪犯许金元,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金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撤销原审对上诉人许金元的定罪量刑;上诉人许金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金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许金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许金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金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许金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对其减刑于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金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