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河建与王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建,王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黄河建,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6日。被告:王振金,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原告黄河建诉被告王振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建诉称:原、被告系西保冶金辅料公司员工。2013年9月20日,被告借口与他人合伙做工程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王振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振金向原告黄河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河建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振金2013.9月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河建为被告王振金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王振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黄河建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支付方式、计算办法的明确约定,亦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振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黄河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振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