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坤刚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坤刚,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冯坤刚,男。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军,该公司“夏和餐饮”项目经理。原告冯坤刚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冯坤刚及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告龙河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河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坤刚诉称:2010年7月1日,龙河建安与案外人马鞍山市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马鞍山市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水泥用于上述工程建设所用。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共计供应水泥95吨,总价值40850元,已支付21000元,尚欠19850元水泥货款未支付,有结账单一份为据,被告方经办人贾宏军及上述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何绍成亲笔签字对此结账单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龙河建安辩称:这个项目王万军是承包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对结算单和欠款事实,王万军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王万军挂靠在龙河建安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何绍成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结账单中落款的何绍成在被告工程对面承包了一个工程,被告怀疑水泥并非用在涉案工程上。从结算单看出“龙河建安项目部”这几个字是后补上去的。2011年7月30日该工程竣工,到2011年12月28日才出现这个结账单,被告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龙河建安与马鞍山市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马鞍山市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龙河建安承建马鞍山市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龙河建安进场施工。王万军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冯坤刚向龙河建安供应水泥共计95吨,送货单中均有贾宏军及何绍成的确认签名。2011年12月28日,何绍成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已收水泥95吨×单价430元/吨,合计40850元整;扣除支借21000元,下欠19850元。贾宏军及何绍成签字确认。另查明,何绍成与王万军共同负责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之一,贾宏军为王万军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送货单、结账单、(2012)花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龙河建安承建马鞍山市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何绍成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之一,其行为代表龙河建安,在工程施工期间,其向冯坤刚购买水泥、签字确认送货单、并出具结账单的行为后果应由龙河建安承担。对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万军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冯坤刚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龙河建安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坤刚货款19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