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静华与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华,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吕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商初字第6号原告于静华,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个体,住所地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平,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银号文圪气村。法定代表人白晓勇,系总经理。被告吕强,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系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于静华诉被告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文圪气村,属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辖区,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吕强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住。故被告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包头市固阳东方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儒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