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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于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春海。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有一女,取名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因是被告好逸恶劳,整天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极度不信任,面对已经出现危机的婚姻,被告不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关心原告身体,而是时常威胁原告,声称要杀害原告及其家人,使原告陷入恐惧之中。特别是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古城宾馆上班的地方,被被告无故殴打,使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情份彻底绝望,总之,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我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照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二、吴某诊断证明单。三、吴某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不是残疾人,有医生诊断结论。被告辩称:我与于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某甲起诉与我离婚,应该是家庭压力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于某甲离婚诉状中的“事实”纯属乌有。我与原告于某甲1992年登记结婚,我到原告于某甲家落户当上门女婿,婚后,无论是地里的生产,还是家中的琐事,我都主动去做,我努力挣钱,购买了李培山家的210平方米的木屋,在翻修猪圈的过程中,我不幸右脚受伤致残,尽管这样,我还是尽量开麻木为家庭挣钱,供女儿上学,偿还家庭债务,我们婚后,偶尔也有争吵。但没有伤及感情,更没有殴打对方,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吴某到原告于某甲家落户当上门女婿。××××年××月初八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现在鹤峰县第一高级中学读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翻修了房屋。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在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宾馆发生打架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古城宾馆发生打架而产生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玉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