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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嵇卫兵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人嵇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S6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职院路口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嵇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嵇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嵇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嵇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嵇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嵇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