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及辩护人赵金法、唐金红、俞越华、竺旦颖、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早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等人因家中进水而迁怒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力博稽山庄园,遂使用榔头、撬棒、石块等工具,将该庄园的围栏、铁艺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摄像头、门窗、石柱等物砸毁。期间,因遭该庄园保安袁伟波阻止,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胡某丙即对袁伟波进行殴打,导致袁伟波受伤。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192元,袁伟波的伤势为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已与浙江力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袁伟波、杨华富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相关合同及清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相关图纸,抓获经过,杨华富、沈宝兴、娄卫良、王芝慧的证言,袁伟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唐金红、俞越华、竺旦颖、余燕红分别建议的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胡某丙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情节及后果,可以认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