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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莞市高埗镇江城路奥沙KTV219房内因打牌的问题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随后被害人刘某某加入冲突,李某某与龚某某、刘某某一方互相使用啤酒瓶敲打对方,过程中龚某某面部及头部等部位被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被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而李某某也被打致轻微伤,后群众报警。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医院内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后,其委托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由民警带去医院治疗后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案发后,其和二被害人先后自行去到高埗医院治疗,到案经过亦证实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涉案人员已经去高埗医院治疗,后在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拘传到案,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