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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57号宋姚建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姚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57号罪犯宋姚建,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姚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宋姚建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姚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宋姚建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姚建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宋姚建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姚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涉黑犯罪,一人犯数罪,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姚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