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万丰林业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万丰林业有限公司,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仙行初字第8号原告台州市万丰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村垟桥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于荣。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仙居执法局),住所地仙居县景凤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志。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原告万丰公司不服被告仙居执法局作出的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和被告仙居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郑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仙��执法局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万丰公司作出仙城执规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仙居执法局认定原告万丰公司于2010年2月开始在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其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原告万丰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仙居县人民政府作出仙政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仙城执规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万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仙居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仙土城一信函[2012]第(00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意见》、2012��3月30日仙居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13日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万丰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仙居国用(2001)第26-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宗地的面积、类型、用途等基本情况。证据四、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事实。证据五、2014年8月15日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要求确认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建筑违法性质的函、仙建规函[2014]11号和2014年8月22日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函及仙建规函[2014]12号各一份,证明本案违章建筑无法按工业用地补办相关手续。证据六、《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立案时间、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听证告知等义务,程序合法。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证据八、仙政发(2014)103号《关于印发仙居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暂缓拆除情形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目前原告不具备缓拆的条件。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征询函并不是说无法补办,被告说不能补办没有法律依据,是可以更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同时,原告符合“缓拆”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否符合仙政发(2014)103号文件规定具备缓拆的条件,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不予确认。原告万丰公司诉称,原告在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地块有厂房四间,2014年9月3日,被告作出仙城执规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原告的厂房。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该地块于2001年7月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于2007年向仙居县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2006年总体规划调整,该地块用地性质已调整为居住用地,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在73号地用地红线范围内建造房屋四间。二、被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是全部的违章建筑都予以拆除处罚,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原告73号建筑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政府总体规划的调整,该地块由工业用地变为居住用地,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规定,那么,仙居县政府可以对用地规划作出相应调整,而不是一律予以拆除。三、根据仙政发(2014)103号文件规定,原告的73号建筑,属于缓拆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仙城执规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不符合仙政发(2014)103号文件精神,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仙居国用(2001)字第26—1098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方在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地块规划调整前已获得合法的使用权。证据二、仙政发(2014)103号文件,根据该文件里面的第六条第5项规定,原告符合缓拆条件��证据三、2015年3月9日安洲街道办事处复函一份,证明安洲街道办事处认为已作出处罚决定,不能再上报缓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其已取得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与本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反规划法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否符合仙政发(2014)103号文件规定具备缓拆的条件,并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如果认为符合缓拆的条件,可以按规定在被告执行仙城执规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前提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仙居执法局辩称,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依法作出拆除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万丰公司于2001年7月获得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6年仙居县城市总体规划作了调整,上述地块用地性质已调整为居住用地。2010年2月开始,原告万丰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村垟桥路73号地块擅自进行建设。经人举报后,被告仙居执法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万丰公司作出仙城执规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等的规定,被告仙居执法局作为仙居县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县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原告万丰公司不服被告仙居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均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原告万丰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应不属上述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仙居执法局认为原告万丰公司的违法建筑,已构成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万丰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万丰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万丰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