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波与胡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苏波,男。被告:胡XX,男。原告苏波与被告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担保向许亚东借款一案,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翔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执字第00019号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现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638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至还清垫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原告苏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4)凤翔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给被告担保借款,法院判决由原告给许亚东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二)(2015)凤翔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凤翔法院案件款物收缴收据一份、凤翔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票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许亚东借款50000元,利息12500元,案件受理费665元、执行费700元。被告胡XX未到庭,无答辩亦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吻合,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胡XX向许亚东借款20万元,原告苏波及张炳绪作为担保人。2014年2月16日,原告苏波及张炳绪与被告就20万元借款向许亚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告及苏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未按计划还款,许亚东起诉法院请求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凤翔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炳绪、苏波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许亚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借款从2014年1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在本院执行阶段,因苏波履行了以上判决内容,向许亚东支付了借款50000元、利息125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案件受理费665元、执行费7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凤翔执字第00019号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现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有权对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追偿的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均属追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3865元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债务,否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陈述按月息3%计算无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垫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3.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波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63865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3.25%)。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