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乔云平与梁铁元、高志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铁元,乔云平,高志泉,高兰霞,王立英,高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铁元。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云平。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泉。被告高兰霞。被告王立英。被告高宇。法定代理人王立英,系被告高宇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祥,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第14层(科技示范楼A座)。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员。原告乔云平与被告梁铁元、高志泉、高兰霞、王立英、高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云平诉称,2013年10月12日,肇事司机高俊水(已死亡)驾驶被告梁铁元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张飞庙路口北侧时,穿过中间隔离带驶入逆行,与乔云平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冀F×××××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东树木相撞,致高俊水当场死亡,乔云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俊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云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铁元所有冀F×××××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铁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交通事故无关,责任应由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车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泉、高兰霞、王立英、高宇共同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高俊水当场死亡,乔云平受伤。高俊水死亡之时未遗留个人合法财产,所以答辩人无义务赔偿乔云平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高俊水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张飞庙路口北侧时,穿过中间隔离带驶入逆行,与乔云平驾驶冀F×××××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又与路东侧树木及水泥护墙相撞,冀F×××××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东树木相撞,致高俊水当场死亡,乔云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俊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梁铁元是冀F×××××小轿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查明,被告梁铁元系保定市冀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办公地点在涿州市,主要负责分配工程。张亚军经常承包该公司的部分架线工程,承包方式一般为口头承包,张亚军负责组织工人,自负盈亏。高俊水于2012年起在张亚军的承包队干活,主要是给张亚军开车及负责中午买饭工作和部分零散工作,被告张亚军给其开支。高俊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107国道张飞庙附近,其是去当天上班地点杨康村的必经之路,因其平时从事司机、送饭等零散工作,此工作具有灵活性及机动性,故可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期间。原告乔云平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44076.97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误工费21230元(3300元/月×193天(事发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住院35天);护理费3500元(3000元/月×住院35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5年÷4人);伤残鉴定费1772.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18130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保定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保定市法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保定脉管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复印件,保定市南市区窑上村花卉交易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28号、81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俊水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乔云平相撞。经认定高俊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冀F×××××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高俊水当场死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死者存有遗产,被告高志泉、高兰霞、王立英、高宇的遗产继承情况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俊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107国道张飞庙附近,其是去当天上班地点杨康村的必经之路,因其平时从事司机、送饭等零散工作,此工作具有灵活性及机动性,故可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期间,张亚军系其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铁元的小型轿车自身存在安全隐患,故其要求被告梁铁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云平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云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乔云平负担。王美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分别于2002年5月份、2003年在老宅基地上建两座砖混结构两层小楼,共计十六间房。还有两个加工厂,两个厂子分别为2008年7月份在涿州市冯村村北路西侧,占地约一亩三分地;2011年建在涿州市冯村村北路东侧,机器设备投入50万元。以前上诉人任两个厂子的会计,两个厂子尚欠工人工资等16万元。现在两个厂子一个被上诉人出租,一个由被上诉人及家人经营。双方离婚后,厂子的债权人均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按程序依法审判就轻避重,足以看出,一审法院未审先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王增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王美娟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冯村村委会证明内容分别为:一、“兹有我村北大白粉加工厂,系我村村民王增波、张春玲、王美娟共同家庭企业。”落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二、“我村村民王炳润生前建大白粉加工厂,坐落在村北,建厂家庭成员有王炳润、张春玲、王增波、王美娟,共4人。”落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三、“我村村民王炳润生前建房家庭成员:王炳润、张春玲、王增波、王美娟。”落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四、“王美娟婚后建砖混结构房屋前后院共16间房。”落款时间2014年7月4日。另查明,位于冯村的涿州市兴隆大理石加工厂经营者姓名为王丙润。1994年11月3日王丙润与苗桂友等人签订《企业占地协议书》一份。冯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我村村民王增波现在所住楼2座,由其父王炳润生前所建。因王增波无劳动能力。情况属实。徐海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在老宅基地上建有两座小楼,共计十六间房;并有两个加工厂,现有债权债务,请求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并承担责任。但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仅提交了冯村村委会四份证明,该四份证明并未明确证实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相矛盾。故上诉人主张分割房产及企业资产的诉求,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