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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常凤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尹小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凤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尹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凤勤,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强,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库尔勒市。上诉人常凤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凤勤,被上诉人尹小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常凤勤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普惠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乡库米什阔坦村基本农田保护块前路段出路口右拐弯时,与被告尹小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常凤勤被送往解放军273医院救治。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小强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14日至6月4日,原告住院21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术后石膏外固定6周,院外继续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尹小强为其垫付医疗费45611.5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原告行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8214.12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结合药物并加强营养,休息6周,不适随诊。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复查后,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因原告骨折愈合欠佳,医嘱院外休养,同时加强营养。原告先后在门诊复查11次,产生医疗费1819.8元,自行购药产生药费59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花费修理费2000元。经原告本人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因被告尹小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常凤勤与被告尹小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常凤勤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合计29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12周、继续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1次且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承保了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则应当在其承保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及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尹小强承担50%的部分;故对原告常凤勤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4元、误工费15368元、残疾赔偿金4372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60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即医疗费46235.42元、营养费1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和鉴定复印费1546.6元,合计64832.02元,由被告尹小强承担50%即32416.01元;被告尹小强已为原告垫付的45611.5元,应当予以折抵。关于原告其他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疾病诊断中有明确的医嘱要求全休12周,而原告出院后另行开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无要求“全休”的内容,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其他部分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凤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4元(136元/天×29天)、误工费15368元(136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4372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6034元;二、被告尹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凤勤医疗费46235.42元、营养费16325元(25元/天×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鉴定费和复印费1546.6元,合计64832.02元的50%即32416.01元;因被告尹小强为原告常凤勤垫付费用45611.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64.26元和32416.01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常凤勤支付64102.77元,向被告尹小强支付11931.23元;三、驳回原告常凤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6.79元,邮递费55元,合计1441.79元;由被告尹小强负担1264.26元(已抵扣),由原告常凤勤负担122.53元。常凤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支持误工费11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公。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院手术,住院21天,后经复查,因受伤较重,骨头缺失,骨折部位愈合欠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需院外休养。上诉人事实上也是从2012年5月14日手术之后,一直卧床休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误工费中未支持的48960元予以判决。尹小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按照医嘱误工费我们已经赔付完毕。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5年4月20日“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中“院外休养”就是“院外全休”的意思表示。证据二、X光片,旨在证实上诉人受伤后一年半时间没有下床,是全休。两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以及赔偿范围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48960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日期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者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至7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18日,均为院外休养。二审中上诉人亦提供由主治医生签字并加盖二七三医院公章的“证明”一份,能够证实上述诊断证明书中的院外休养期间上诉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均为院外全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常凤勤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6235.42元、营养费16325元(25元/天×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护理费3944元(136元/天×29天)、误工费64328元{15368元(136元/天×113天)+48960元(136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437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1546.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9826.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尹小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3913.01元{(189826.02元-12200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凤勤122000元;四、尹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凤勤33913.01元。鉴于尹小强为常凤勤已垫付费用45611.5元,扣除尹小强应承担的诉讼费1232.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实际支付常凤勤111534.41元,支付尹小强10465.59元。一审诉讼费1441.79元,二审诉讼费1024元,合计2465.79元,上诉人常凤勤负担1232.90元,被上诉人尹小强负担1232.90元(已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