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东辉与林素珠、厦门日优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蔡东辉,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珠,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日优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61号(9号通用厂房)四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林素珠,总经理。原告蔡东辉与被告林素珠、厦门日优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优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辉之委托代理人刘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珠、厦门日优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东辉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林素珠、日优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东辉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予蔡东辉收执,并约定月利息3%。现经蔡东辉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素珠、日优美公司共同偿还蔡东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林素珠、日优美公司承担。被告林素珠、日优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林素珠向原告蔡东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如下:“林素珠本人向蔡东辉借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在借伍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林素珠。2013年4月20日。厦门日优美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蔡东辉述称,林素珠通过日优美公司财务介绍向蔡东辉借款,林素珠以日优美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款项于日优美公司交付,共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底出借,林素珠出具借条,并由日优美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林素珠未曾付息,第二次借款150000元,双方结算后由林素珠出具200000元的借条,50000元的借条交还林素珠,借款过程中双方对借款人是谁未做明确约定。2014年12月1日,蔡东辉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林素珠名下的闽D×××××号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素珠名下的闽D×××××号车辆予以查封,金额以200000元为限。之后,蔡东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蔡东辉举示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素珠向原告蔡东辉出具《借条》,以书面形式记载确认结欠蔡东辉款项2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原件和蔡东辉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案为证,林素珠未提出异议或者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日优美公司虽在借款人处盖章,但是在借条主文记载借款人为林素珠,未见日优美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进行表述,林素珠作为日优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日优美公司作为自身资产的展示亦有可能,蔡东辉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也未以日优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日优美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蔡东辉主张日优美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林素珠经催讨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蔡东辉有权要求林素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素珠、日优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东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林素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堂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