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鹏辉、吴延财、XX宗、吴宝山与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一村民小组、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二村民小组、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辉,吴延财,XX宗,吴宝山,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一村民小组,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二村民小组,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吴鹏辉(又名吴平辉),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吴延财(又名吴延才),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XX宗,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吴宝山,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了原告吴鹏辉、吴延财、XX宗、吴宝山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一村民小组、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二村民小组、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鹏辉、吴延财、XX宗、吴宝山以其暂不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辉、吴延财、XX宗、吴宝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鹏辉、吴延财、XX宗、吴宝山负担。审 判 长  陈蕃诗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梅秀 微信公众号“”